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戊○○
丙○○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丁○○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丙○○、己○○、丁○○分別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戊○○、丙○○、己○○、丁○○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為父子,因被告乙○○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168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頂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並依建物所在之位置,將上開地號土地為分割,分割出同小段168之2地號土地,作為前開建物與一般道路相連接之私設道路,以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原告等人分別向被告乙○○及富頂建設公司購得同地段168之21、168之20、168之19、168之11等地號及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鎮○○路○○巷1之36號、1之35號、1之33號、1之32號等相毗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前開宜蘭縣○○鎮○○○○段168之2地號之帶狀土地雖被告乙○○為共有人,然業經主管機關劃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供該地用戶及公眾通行之用。但被告乙○○因前開168之2地號道路未經主管機關徵收,為迫使原告等人出資購買該道路用地,竟與另一被告甲○○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間起由被告甲○○在上開168之2地號道路範圍內,及原告等人所有上開房屋門口及停車位出入口之正前方,架設高92公分、長17.5公尺之鐵製圍籬,以此強暴方式致原告等人及其家人暨所有之車輛無法自由進出,迭經原告等人報警處理及現場抗議請求拆除圍籬,惟被告乙○○、甲○○仍不為所動,依然繼續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擋原告等人自由出入、停車及行車通行上開道路之權利;又被告甲○○因不滿其所架設之上開圍籬遭人拆除,於96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竟基於妨礙名譽之犯意,在原告戊○○上開住處門口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垃圾人、幹」等穢語辱罵在場之原告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戊○○之名譽。繼之被告甲○○見原告戊○○持器材在現場錄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戊○○恫稱:「還給我錄下來咧」、「幹你娘」、「我要把你家放火燒」等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戊○○,致原告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原告戊○○之生命權及人格法益。另被告乙○○、甲○○前開不法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乙○○之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刑事罪責,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1004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丁○○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及甲○○並無原告等人指稱之共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不法犯行,前開168之2地號土地目前僅有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即4米寬之道路),至於其餘與原告等人所有土地相鄰之部分(即單邊各二米寬之水泥地),迄今仍未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亦未遭主管機關徵收,同時原告等人從未就渠等對於該土地具有通行權乙事,向法院訴請確認,故被告甲○○認為系爭土地為其父親即被告乙○○所有,且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任何人均不得使用,即屬有據。再者,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處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或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又前開168之2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所有土地相鄰之部分,供他人使用之時間迄今僅有
16年,則無論該土地是否為他人通行所必要,顯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合。故被告甲○○主張原告等人不得任意利用上開168之2地號土地通行,亦屬有據,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可言。此外,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是以,縱令原告等人或為共有人、或已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使用該土地,但因前開168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亦未曾決議該土地可由公眾任意通行,故依上揭規定可知,原告等人不能以此指稱其有任意通行該168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足見被告甲○○在上開168之2地號土地上架設鐵製圍籬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而原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則其指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此外,被告乙○○亦未曾指示被告甲○○在前開地號土地上,為架設鐵製圍籬之行為,此見原告戊○○於鈞院刑事強制罪案件審理時,指稱「甲○○設圍籬時,乙○○曾在場,當時乙○○雖口頭說不要圍,但還是叫我們一戶要出30萬元」等語、又原告己○○亦證稱「乙○○到場時,甲○○已經沒有繼續架設圍籬之動作」等語、原告丁○○則稱「甲○○設圍籬時乙○○曾在場,第一次乙○○曾叫甲○○不要圍」等語,可見被告乙○○從未積極指示被告甲○○架設鐵製圍籬。況被告甲○○在架設鐵製圍籬時,被告乙○○雖曾在少數情形下在場,但原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其所指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不能僅憑被告乙○○之偶然在場,即謂其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進而指摘被告乙○○應連帶賠償渠等各50萬元云云,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二)另外,被告甲○○未曾對原告戊○○為恐嚇其生命、財產之不法行為,原告戊○○指摘情節,與事實顯不相符。蓋原告戊○○、己○○等人與被告甲○○之間積怨已久,因此渠等於鈞院刑事庭之強制罪案件審理時,對於被告甲○○所為之不利供述,即有刻意渲染誇大之嫌,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曾向原告戊○○為系爭恐嚇言詞之依據。況且,以當時被告甲○○前往原告丁○○住處前修補鐵製圍籬時,除原告戊○○、己○○等人均同時在場,是依該時情境而言,原告戊○○既有旁人相助,並非孤立無援,因此原告指摘被告甲○○對其恫稱「還給我錄起來、真的有樣、你家我給你放火燒」云云,是否足以致其產生畏怖心,要非無疑;另佐以被告甲○○事後並無任何積極侵害原告戊○○之生命、財產之具體行為,更可稽證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絕無恐嚇原告戊○○之主觀意思。綜上,足見被告甲○○並無藉由恐嚇原告戊○○之生命、財產,以圖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戊○○之片面指摘,即推斷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之不法侵害方式,致原告戊○○心生畏懼云云。
(三)退步言,無論原告等人指摘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否成立,然以本案原告等人所受侵害之權利,性質上僅為自由、名譽而已,渠等竟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金額,顯逾目前實務上法院所量處之數額,故其主張並無依據。再者,被告甲○○於鈞院之強制罪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已承認其曾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原告戊○○等情事,但之所以會使用前開不雅字眼,究其原因乃兩造長期以來就道路用地之使用屢有爭執,關係已勢同水火。當天又因被告甲○○發現其在該168之2地號土地所架設之鐵製圍籬有遭人破壞之情事,導致其遭受激怒,情緒失控方口出穢言,乃一時情緒行為,且其辱罵之言語雖有貶低原告戊○○之意,但對其造成之精神損害尚屬輕微。故原告戊○○為此向被告甲○○請求高達80萬元之慰撫金,核其金額亦屬過高。綜上所述,以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觀之,顯然遠逾渠等主張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自難認有何依據可言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小段168之21、168之20、168之19、168之11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各為宜蘭縣○○鎮○○路○○巷1之36號、1之35號、1之33號、1之32號等相毗鄰之建物,分別為原告戊○○、丙○○、己○○、丁○○等人向被告乙○○、訴外人富頂建設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甲○○曾於96年間,在被告乙○○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168之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架設高92公分、長17.5公尺之鐵製圍籬;又系爭地號土地上之鐵製圍籬,被告甲○○已於98年1月間拆除。
(三)被告甲○○曾在96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原告丁○○住處前,以「垃圾人、幹」、「幹你娘」(台語)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戊○○。
(四)被告乙○○、甲○○涉犯之強制罪等刑事案件部分,經宜蘭地檢之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4號),復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被告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抵1日;被告甲○○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抵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抵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抵1日;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抵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妨害原告等人通行自由之行為?如有前開行為,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二)被告甲○○有無原告戊○○所主張以言詞妨害其名譽及恐嚇之行為?如有前開行為,原告戊○○主張其生命、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妨害原告等人通行自由之行為?如有前開行為,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查被告乙○○乃為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168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1,前於91年間將其與前開168之2地號相毗鄰且只能藉由該地號(道路)對外通聯之同段168之1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富頂建設公司(簽約名義人 林松山 、乙○○)合建房屋後,便依建物所在之位置,將上開168之1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168之21、168之20、168之19等地號,並由原告戊○○、丙○○、己○○、丁○○等人則分別購得拔雅林小段168之21、168之20、168之19、168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復興路18巷1之36號、1之35號、1之33號、1之32號之房屋,並陸續於93、94年間建成交屋。然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於上開房屋建成交屋數年後,因不甘系爭地號土地未經政府徵收,且原告戊○○、丙○○、己○○、丁○○等人未付出任何代價即通行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即復興路18巷道路),為逼使原告戊○○、丙○○、己○○、丁○○向其父購買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遂自96年6月2日起,或由被告甲○○獨自1人、或由被告甲○○偕同2位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或由被告甲○○偕同1位不知情之未滿18歲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接續前往復興路18巷1之36號、1之35號、1之33號、1之32號房屋前,不顧在場原告戊○○、丙○○、己○○、丁○○等住戶之反對,強行在上開房屋門口及停車位唯一出口正前方之系爭地號土地上架設高92公分鐵柱及鐵製圍籬(架設總長度約17.5公尺),使得原告戊○○、丙○○、己○○、丁○○等住戶所使用之汽車,無法從系爭地號土地(道路)駛入其房屋前之私人停車位置,亦無法從房屋前之私人停車位置將汽車駛入系爭地號土地(道路),雖迭經原告戊○○等人報警處理及現場抗議請求拆除圍籬,然被告甲○○僅將鐵製圍籬拆除,依然拒絕將鐵柱拆除,且期間被告甲○○仍多次至現場將所架設之鐵柱加以補強,使得原告戊○○、丙○○、己○○、丁○○仍無法將汽車從系爭地號土地(道路)駛入其房屋前之私人停車位置,亦無法從房屋前之私人停車位置將汽車駛入系爭地號土地(道路)。嗣被告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到案,於98年1月6日行準備程序後,其始於98年1月21日自行將所架設之鐵柱全部拆除等事實,乃為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自承中(詳卷附刑事卷㈠第105至106頁,卷㈡第92頁、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卷㈢第20頁、第22至23頁),並經宜蘭地檢之檢察事務官於該案偵查中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勘測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附宜蘭地檢9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宗影本第117至129頁)。此外,復有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6年12月5日頭鎮工字第0960013990號函、房屋新建工程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相片等件(詳前揭他字第547號卷宗第29至52頁) 可佐 ,堪信屬實。
2、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上開架設圍籬、鐵柱等妨害渠等使用汽車通行之行為,乃係受其父乙○○之指示,渠2人間有合意存在乙節,乃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我認為我什麼都沒有作,為何原告要如此污衊我,一直誣告我,我是無辜的,土地是我的,我沒有做什麼東西」等語。經查,被告乙○○前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96年6月間,我叫甲○○在拔雅林小段168之2地號土地道路範圍內,戊○○、己○○等人房子前方,架設高92公分、長17.5公尺之鐵製圍籬,我架設鐵製圍籬的目的是要叫他們買拔雅林小段168之2號道路用地的持分。我架設鐵製圍籬之後,他們的車子就沒有辦法進出,但是人可以通行。96年6月間架設了鐵製圍籬時,是有鐵柱和鐵板,戊○○、己○○有報警來處理,後來鐵板有拆掉,但是鐵柱沒有拆除,車子還是沒有辦法通行。」等情不諱(詳卷附刑事卷㈠影本第104頁,另亦可參見前揭9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66頁所附被告答辯狀所載內容五);另被告甲○○於該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是我父親(指乙○○)叫我圍起來,因為他們沒有向我們購買土地(指系爭地號土地)。」等語(詳前揭9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16頁),而核與原告戊○○、己○○、丁○○分別於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甲○○設圍籬時,說土地是他們的,要我們購買持分才願讓我們使用。甲○○設圍籬時,乙○○曾在場,當時乙○○雖口頭說不要圍,但還是叫我們1戶要出30萬元。」、「甲○○設圍籬時,說土地是他們家的,他要作什麼就作什麼。我們曾報警,乙○○到場時,甲○○已經沒有繼續架設圍籬之動作,但乙○○到場後說要花30萬元買路權,不然就要繼續圍。」、「甲○○設圍籬時,他說地是他們的,要通行必須用錢來買。甲○○設圍籬時乙○○曾在場,第一次乙○○曾叫甲○○不要圍,但乙○○跟我說要出錢買道路地才可以通行道路。後來幾次甲○○設圍籬時,乙○○到場就沒有說什麼了。當初我在拔雅林小段168之2地號土地旁買了復興路18巷1之42號、1之32號兩間房子,96年3月間我已經花了22萬元向乙○○買拔雅林小段168之2地號土地之持分,後來1之32號住處出入口被圍住後,乙○○又跟我談買道路用地的事,當時甲○○也有在場,他們都叫我要買道路用地,我問他們『我已經買了持分,為何還要再出錢買道路用地』,他們2人就說因為我有兩間房子,所以還要再買1次。」等情相符(詳卷附刑事卷㈡影本第75、81、82、86、88、90、91頁)。再者,被告乙○○於架設圍籬前,亦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甲○○就系爭地號土地有關移轉、使用、管理等一切相關事宜為全權處理,此亦有授權書在卷可考(詳前揭他字第547號卷第74頁)。
則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架設圍籬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及無合意存在,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3、第查,被告乙○○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自3、40年前起,即有部分土地成為供眾人通行之道路用地(於77年航測圖上之路寬約為三公尺)之事實,乃為被告乙○○、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詳卷附刑事卷㈡影本第108頁、卷㈢第19頁),並有系爭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8年2月4日頭鎮工字第0980001048號函暨航測圖影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再者,自16年前起,系爭地號土地全部皆成為供眾人通行之道路用地之事實,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詳被告辯論意旨狀及卷附刑事卷㈡影本第
108、113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6年12月5日頭鎮工字第0960013990號函可佐(詳前揭他字第547號卷第115頁)。是被告甲○○所辯「10幾年前拔雅林小段168之2地號土地只有提供4米寬的範圍當作道路供大家使用,之後房子合建蓋好後還是只有市公所所鋪設的4米寬柏油路面,是建商在4米柏油道路外,另外鋪了單邊各2米寬的水泥。」云云,尚不足為採。而查,系爭地號土地自60年間起即全部被編為計畫道路用地,復自78年間起被編宜蘭縣○○鎮○○路○○巷(道路),故被告乙○○於91年間以其所有之拔雅林小段168-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只能藉由系爭地號土地(道路)對外通聯】與富頂建設公司合建房屋時,主管機關即以系爭地號土地全部為計畫道路而據以指定建築線等事實,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6年8月3日頭鎮工字第0960009238號函、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6年12月5日頭鎮工字第0960013990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80010176號函及所附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申請資料、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頭鎮戶字第0980000751號函及所附之戶籍登記資料、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8年4月21日頭鎮工字第0980005147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5月5日府建城字第0980062871號函及所附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申請資料可按(詳卷附刑事卷㈠第112、203頁、卷㈡第41、50、51)。準此,系爭地號土地既然自3、40年前起即已有部分土地成為供眾人通行之道路用地,復自16年前起該地號土地全部皆成為供眾人通行之道路用地之事實,並自60年間起即全部被編為計畫道路用地,且自78年間起被編為宜蘭縣○○鎮○○路○○巷(道路),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自已受限制,不能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亦不能阻止他人通行使用該系爭地號土地(即宜蘭縣○○鎮○○路○○巷道路),已灼然甚明。更何況,原告丁○○於毗鄰系爭地號土地上另有復興路18巷1-42號房屋,為了該間房屋之通行,其先前已於96年3月間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丁○○已屬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另1土地共有人張麗珠(即富頂建設公司股東)自始即同意向該公司購買雅林小段168-11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之住戶得利用屋前系爭地號土地(道路)通行,且於96年6月1日補具書面之道路用地通行同意書予原告戊○○、己○○、丙○○等人,前開事實亦分據渠等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甚詳(詳前揭9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59頁、刑事卷㈡第76、83、86、90頁),並有原告丁○○購買系爭地號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道路用地通行同意書在卷可佐。豈料,被告乙○○、甲○○於知悉上開各情之下,竟仍要求原告戊○○、丙○○、己○○、丁○○必須向其購買系爭地號土地之持分,否則即不讓原告等人通行系爭地號土地(道路),而於原告等人不願答應被告之請求後,被告乙○○遂指示或與被告甲○○基於合意,由被告甲○○在復興路18巷1之36號、1之35號、1之33號、1之32號等房屋門口(即原告戊○○、丙○○、己○○、丁○○之住處)及停車位唯一出口正前方之系爭地號土地上,以架設鐵柱及鐵製圍籬之方法,使得原告戊○○、丙○○、己○○、丁○○等住戶所使用之汽車,無法從系爭地號土地(道路)駛入其房屋前之私人停車位置,亦無法從房屋前之私人停車位置將汽車駛入系爭地號土地(道路),此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人自由使用汽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道路)之權利甚明。故被告乙○○、甲○○辯稱原告等人並無通行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上道路之權利,尚無足採。
4、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有上述以架設高92公分鐵柱及鐵製圍籬(架設總長度約17.5公尺),使得原告戊○○、丙○○、己○○、丁○○等住戶所使用之汽車無法從系爭地號土地(道路)駛入其房屋前之私人停車位置,亦無法從房屋前之私人停車位置將汽車駛入系爭地號土地(道路),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通行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因通行自由受到妨礙,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衡情堪信為真實。則渠等依上述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戊○○為00年0月生,碩士畢業,為國小教師,年收入約60萬元,已婚並育有1兒,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至97年間有價值約106萬9,880元之不動產等財產;原告丙○○為00年
0月生,中原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年收入約60萬元,已婚並育有2名小孩,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至97年間有約32萬5,137元至42萬7,365元不等之利息、股利、薪資及其他等所得收入,以及合計價值約943萬7,230元之不動產數筆及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原告己○○為00年0月生,陸軍官校二專班畢業,於頭城戶政事務所任職,年收入約60萬元,已婚並育有1兒,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至97年間有約90萬3,563元至95萬3,626元不等之利息、薪資等所得收入,以及價值約214萬7,680元之不動產等財產;原告丁○○為00年00月生,高商畢業,現自由業,年收入約40萬元,育有3名小孩,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至97年間有約22萬2,160元至44萬7,516元不等之股利、利息及財產交易等所得收入,以及合計價值約1,056萬5,438元之不動產數筆及汽車、股票投資等財產;而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國小畢業,已退休,現無業亦無收入,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至97年間有價值約1,751萬7,841元之不動產數筆等財產;被告甲○○為00年0月生,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至97年間有約38萬3,619元至44萬3,952元不等之薪資、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收入,以及價值約41萬1,800元之不動產1筆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含刑事卷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歷及財產狀況,暨被告侵害原告通行自由權之態樣(妨礙使用汽車通行之自由,至機車及步行之通行自由尚未受影響)、侵害時間之長短(自96年6月2日起至98年1月21日)、過程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嫌過高,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甲○○有無原告戊○○所主張以言詞妨害其名譽及恐嚇之行為?如有前開行為,原告戊○○主張其生命、名譽及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原告戊○○主張被告甲○○因不滿其所架設之上開圍籬遭人拆除,於96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原告戊○○住處門口前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垃圾人、幹」等穢語辱罵在場之原告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戊○○之名譽。繼之被告甲○○見原告戊○○持器材在現場錄影,復向原告戊○○恫稱:「還給我錄下來咧」、「幹你娘」、「我要把你家放火燒」等加害他人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戊○○,致原告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侵害原告戊○○之生命權、名譽及人格法益等語。就此被告甲○○雖不否認有辱罵原告,但否認有為恐嚇其生命、財產之不法行為,抗辯係原告戊○○及己○○與伊積怨已久,因此有刻意渲染誇大之嫌,不足以作為認定伊曾向原告戊○○為系爭恐嚇言詞之依據。且依當時情境,原告戊○○既有旁人相助,並非孤立無援,因此原告指摘被告甲○○對其恫稱「還給我錄起來、真的有樣、你家我給你放火燒」云云,是否足以致其產生畏怖心,要非無疑;再佐以伊事後並無任何積極侵害原告戊○○之生命、財產之具體行為,更可稽證伊於上開時、地絕無恐嚇原告戊○○之主觀意思等詞置辯。
2、惟查:⑴被告甲○○固否認刑事案件所為系爭事實之認定,然其並不
爭執於前述時、地有以「垃圾人、幹」、「幹你娘」(台語)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戊○○之情(詳本院卷第79頁,98年
9月14日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㈣),且此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刑事卷㈢第30頁),核與原告戊○○、己○○刑事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詳前揭96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83、155頁,宜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㈡影本第76至77、83至84頁)。又本院刑事庭勘驗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亦確認被告甲○○在與戊○○談話之過程中,確實公然以「垃圾人、幹」、「幹你娘」(台語)之粗鄙言語辱罵戊○○,此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刑事卷㈡影本第25至26頁)。而查「垃圾人、幹」、「幹你娘」(台語)等辭,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以此辭句漫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前即宜蘭縣○○鎮○○路○○巷道路(公共場所)上,公然以粗鄙輕侮之「垃圾人、幹」、「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原告戊○○,自足以使原告戊○○難堪,貶損原告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已達公然侮辱他人之程度,自已構成侵害原告戊○○之名譽權,洵堪認定。
⑵另被告甲○○有無原告所述於前述時、地復以言語恐嚇乙節
,查被告甲○○固坦承「96年12月11日晚上9時許,伊曾至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前,為所架設之鐵柱作補強之工作,當天曾遇到戊○○,且與戊○○談話。」之事實(詳卷附刑事卷㈠影本第106頁,卷㈢第28至29頁),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96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伊在宜蘭縣○○鎮○○路○○巷1之32號前,並沒有看見戊○○拿攝影器材對伊拍攝,伊沒有對戊○○說『還給我錄起來、真的有樣、你家我給你放火燒』等語(台語),伊沒有恐嚇戊○○之犯行。」云云,然此業據證人即原告己○○於刑事偵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前揭他字第547號卷第83、155頁,97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頁,刑事卷㈡第83至85頁)。又本院刑事庭勘驗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亦確認被告甲○○在與原告戊○○談話之過程中,確實對戊○○恫嚇稱「還給我錄起來、真的有樣、你家我給你放火燒」等語(台語),亦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刑事卷㈡第25至26頁)。則被告甲○○辯稱係原告戊○○、己○○與伊積怨已久,因此有刻意渲染誇大之嫌,不足以作為認定伊曾向原告戊○○為系爭恐嚇言詞之依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而被告甲○○對於原告戊○○恫嚇稱「還給我錄起來、真的有樣、你家我給你放火燒」等語(台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舉止應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衡情已足使人生畏怖心。且原告戊○○亦已證稱「伊聽被告講上開言語,伊每天都很擔心受怕,外面一有風吹草動,就會跑出去看。」等語明確(詳前揭97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第10頁)。是被告甲○○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並侵害原告戊○○所享有免於恐懼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受侵害之自由,且情節重大,亦堪予認定。至原告戊○○主張前開恐嚇行為亦構成侵害其生命權部分,因被告甲○○並無實際加害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從而,被告抗辯依當時情境,原告戊○○既有旁人相助,並非孤立無援,上揭恫嚇言語是否足以致其產生畏怖心,要非無疑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事後並無任何積極侵害原告戊○○之生命、財產之具體行為,更可稽證伊於上開時、地絕無恐嚇原告戊○○之主觀意思云云,要屬二事,故所辯仍不足為採。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及恐嚇原告戊○○之行為,已構成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不法侵害原告所享有免於恐懼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受侵害之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戊○○主張其精神因此受有痛苦,被告甲○○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屬有據。是本院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歷及財產狀況,暨被告侵害原告上揭權利之成因、手段及其過程,以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合計8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8萬元(以三字經辱罵妨害名譽部分為6萬元、恐嚇部分為12萬元)為適當;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己○○、丁○○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戊○○依同一法則,另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其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超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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