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榮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褚榮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褚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褚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已中風,並無擔任負責人之能力,竟進而簽發支票,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文蕙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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