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47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孟憲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孟憲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孟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長期失業,生活困頓,為吃免費牢飯,一時酒後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向被害人 黃俊憲 道歉,被害人並表明不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42頁),兼衡其前除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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