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雪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0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雪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柯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手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復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全數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而犯罪動機、目的係供己食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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