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恩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625號),認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恩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增列:王恩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所載「1時許」應更正為「1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064801號)。
二、核被告王恩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經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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