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陳進來財物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因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暨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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