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硯培
林昱呈白竣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硯培、林昱呈、白竣元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張硯培、林昱呈、白竣元共同傷害告訴人 邱俊良 部分之記載(被告張硯培、林昱呈、白竣元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俊良告訴被告張硯培、林昱呈、白竣元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林昱呈、白竣元及張硯培分別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2日、4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邱俊良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邱俊良於本院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