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5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關於犯罪事實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李明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毆打住戶之事報警之細故,即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恐嚇、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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