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信丞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姚信丞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姚信丞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明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希望諭知緩刑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2頁),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意見,僅希望上訴爭取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3、72頁)外,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微,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尚屬輕微,無前科紀錄,應認品行尚可,被告因思慮未周而觸犯刑法,已深刻反省,爾後絕不再接觸任何禁藥,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念被告本案轉讓數量甚微,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郭子彰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