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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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伯 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榮一 、 楊正洵 、 劉淼鏡 、 劉李素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聲請向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3,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808元,經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25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5件,併被告楊榮一、楊正洵、劉淼鏡、劉李素玉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