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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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3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紀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榮一楊正洵劉淼鏡劉李素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聲請向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53,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808元,經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25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5件,併被告楊榮一、楊正洵、劉淼鏡、劉李素玉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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