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木欽選任辯護人唐德華律師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游文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木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木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二次酒駕前科,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朋友公司內,飲用啤酒3罐,至同日13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貨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金馬東路與聖安路365巷交岔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迴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迴轉,適有 賴啟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金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啟立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手燒燙傷等傷害。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何木欽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