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曾文楷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曾盈錦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主張略以:原告之弟曾盈錦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多次請求原告先幫其代繳利息,嗣因已無力負擔,遂委任原告自88年10月15日起,由原告位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每月代為扣除系爭借款應付之利息。詎曾盈錦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而系爭借款原告幫其全部清償,且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曾盈錦之委任契約當然消滅,被告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如數返還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被告否認曾盈錦於83年間曾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系爭借款,亦否認原告受曾盈錦委任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前經本院103年度 司繼字 第903號選任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登報。嗣原告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選定被告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於此期間未曾表明其對曾盈錦具有債權,亦稱沒有其他債權人。此外,原告曾於另案主張與曾盈錦就相關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曾盈錦死亡,曾盈錦委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訴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4號第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另被告僅係擔任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亦否認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其弟曾盈錦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裁定選任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等情,被告不爭執,本院亦調閱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案卷核係相符,自係真實可信。且本院併從前述案卷資料,查知曾盈錦全部法定繼承人(即妻、子女及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已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180號裁定准予備查。及原告曾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03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具狀聲請法院改定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裁定解除原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被告為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外,被告抗辯如上之另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敗訴確定事件,本院亦已調閱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4號案卷核實有案。
2、原告主張其受曾盈錦委任代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嗣原告並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本院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提出相關帳戶之資料附卷並經本院函經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受覆並檢送曾盈錦繳納貸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堪認相關利息及系爭借款確由原告之帳戶繳付無訛,惟繳付之原因關係容非僅只受委任一端,尚無得逕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另參酌曾盈錦之妻王惠如到庭證述:「(他們兄弟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應該沒有。」、「(你今天來,是否知道要作證何事?)知道,我先生之前有卡債的問題,他有跟曾文楷說過,請他哥哥幫忙還一些銀行利息的問題,但金額我不知道多少,我也都沒有過問這件事情。」等語,亦難直接肯認原告之主張可採。益以原告本即拋棄對曾盈錦之繼承,且於聲請選任、改任曾盈錦之遺產管理人程序中亦均未提出對曾盈錦有債權之陳報之情,有前述相關案卷可憑,故本院允宜核認原告之主張迄未舉證足採,被告抗辯之詞,自應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