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堃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1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鎮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害人 吳佳穎 於案發後迄今仍呈意識昏迷狀態,致不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吳明錄(即被害人之父)為代行告訴人,對被告陳鎮堃提起告訴。嗣經成立調解,吳明錄具狀撤回告訴,惟因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改分103年度交簡字第4454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復因誤踩油門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迄仍因腦傷而意識昏迷,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代行告訴人吳明錄並表明「被害人已呈植物人狀態,現於屏東復興醫院,有僱請看護照顧」,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毀滅被害人正常生活,並使家屬長期負擔照護之勞費,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年邁無法工作,依賴榮民補助金,名下財產僅有現住房地1筆、肇事汽車1部,已坦認犯行,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201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將現住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6頁),代行告訴人更具狀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上卷第56頁),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具有榮民身分,曾參加「金門八二三砲戰」,對國家有實質貢獻,及其過失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以致過失犯罪,事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欠佳,依賴榮民補助,仍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上開金額,並將現住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堪認被告深具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何況被告已78歲高齡,顯難適應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付出相當之代價,應無再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請求宣告緩刑2年;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而求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而代行告訴人既代表被害人及家屬,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亦應尊重意願爰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813號被告陳鎮堃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堃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其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上開道路之外側車道,而不慎擦撞 段俊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後,復因緊張而誤踩油門,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度往前行駛,因而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吳佳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仍繼續向前行駛,而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楊清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車。吳佳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側第3至11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左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等,經送醫急救,仍因腦傷而有意識昏迷無法言語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穎之父吳明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鎮堃於警詢、偵│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查中之供述│路口時,與被害人吳佳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伊係遭他人追撞││││,又因煞車失靈,才會撞上││││被害人等語。│├──┼──────────┼────────────┤│2│證人段俊華於警詢及本│佐證案發當時伊係在 大中 路│││署偵查中之證述│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所││││駕之車先擦撞伊車左側車身││││後又繼續往前衝,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3│證人楊清海於警詢及本│佐證案發當時大中一路由西│││署偵查中之證述│向東之車輛係在停等紅燈,││││而被告所駕之車因煞車不及││││,仍駛至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4│證人 鄭敏璋 於警詢及本│佐證案發當時大中一路由西│││署偵查中之證述│向東之車輛係在停等紅燈,││││而被告所駕之車因煞車不及││││,於撞擊被害人吳佳穎後,││││仍向前行駛4、50公尺至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5│證人 楊振盛 於本署偵查│佐證案發當日段俊華係行駛│││中之證述│在大中路外側車道,被告所││││駕之車先擦撞段俊華之車左││││側車身後又繼續往前衝,撞││││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告下車後有說其原要踩煞││││車,因誤踩油門才撞上被害││││人之事實。│├──┼──────────┼────────────┤│6│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佐證被害人吳佳穎受有上揭│││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傷害,且已達重大不治之事│││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實。│││年6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撞擊被害人吳佳穎所騎乘機│││表㈠、㈡-1、高雄市政│車之事實。│││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8│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佐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2年9月14日高市車鑑│離所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鎮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