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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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訴人 王宇謙
王依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景玉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被上訴人 張紀秀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宇謙(下稱王宇謙)於民國102年9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改制前之桃園縣○○鄉○○○路由新北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號前10公尺處設有閃光黃燈號之分隔島時,疏未注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段,適訴外人 張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路000號前之路邊逆向起步,欲穿越上開分隔島缺口往新北市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利因傷重經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張利之配偶,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張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核算尚有平均餘命16.14歲,且因張利與被上訴人共同育有原審共同原告 張金珠張金花張金喜張金童 (下稱張金珠等4人),故張利對被上訴人應負5分之1扶養義務,而行政院主計處10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萬8,843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被上訴人因張利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害52萬5,135元;另支出喪葬費37萬4,520元。又被上訴人與張金珠等4人因張利發生系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456元,其等因痛失配偶及父親,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餘子女即張金珠等4人則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及張金珠等4人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40萬408元,且系爭事故張利亦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得向王宇謙請求賠償124萬9,852元,張金珠等4人各得向王宇謙請求30萬24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王宇謙尚未成年,上訴人王依元(下稱王依元,與王宇謙則合稱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王宇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4萬9,85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金珠等4人各30萬24元,暨均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9,582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張金珠等4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張利自○○○路旁外空地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斜穿交叉路口,在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便從路旁衝出往王宇謙之車道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致王宇謙無法預見且難以預料張利所騎乘之機車從原本停滯在路邊之狀態,竟於數秒內突然衝出並違規逆向行駛,故王宇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縱有過失,張利亦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有過失相抵適用,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金珠等4人為張利之配偶及子女,王宇謙因系爭事故致張利傷重經送醫不治死亡;王宇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成年,王依元為王宇謙之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張利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
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法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94條第1項第3款第4點均定有明文。查王宇謙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義務,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應注意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宇謙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50.43公里(車速計算方式詳後述)速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斯時亦逆向騎乘機車之張利發生碰撞,王宇謙顯有超速及違規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之過失。又張利亦因系爭事故死亡,故張利死亡之結果與王宇謙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雖王宇謙辯稱其因無法預見張利突然逆向違規行駛,故其無
過失責任云云。惟王宇謙於警詢中供稱: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係正常行駛,因見張利剎車亦跟著剎車,並往右閃避,後來剎車不及,伊機車前輪就撞上張利機車左後車身;伊第一次看見 張利時 之距離約15公尺,當時張利係在伊右前方路旁停等,伊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30號偵查卷第6頁,下稱偵查卷);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看到張利似乎有要從路邊出來,但伊不確定張利之行車動向,伊繼續直行,結果張利從斜邊逆向衝出來,2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依王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當時係正常行駛、繼續直行,均未提及行經上開設有閃黃燈號誌路段時有減速乙情;且王宇謙亦自承當時有看到張利似乎要從路邊出來等語,核對與本件相關刑事偵審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時間,顯示時間06:52:03.8時,張利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路肩,時間06:52:07.4時,見張利騎乘機車準備進入外車車道,時間06:52:08.8時,見張利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進入外側車道,並與另一台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之機車交會,時間06:52:09.6時,仍可見張利行駛於外側車道內等情(見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60-61頁、圖4-1至4-4,下稱原法院刑事卷),可見張利非瞬間突自路旁衝出並隨即以機車車頭與王宇謙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從張利自對向準備進入外側車道至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時間,約有2.2秒(1.4秒+0.8秒),以外側車道車距為2.5公尺,縱加倍計算斜線距離為5公尺,以上開2.2秒之速度通過約5公尺距離之外側車道,可知 張利斯 時行駛機車之速度應屬緩慢,則王宇謙行駛在內側車道時,既見張利騎乘機車似乎要從路邊駛出,且已在其右前方有停等之動作,以王宇謙斯時係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慢行之路段,若其遵從號誌減速慢行,應有足夠時間對迎面而來由張利騎乘之機車採取適當閃避措施,惟王宇謙卻未減速慢行,仍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內,致未能及時煞停閃躲,而以其機車車頭撞擊張利機車之左後方,故王宇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參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之鑑定意見亦認為:2車碰撞地點係位於內側車道上,王宇謙接近碰撞地點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0.43公里,張利車速約為每小時14.8至17.26公里之間,張利由外側車道到達兩車之碰撞地點(其距離約為12公尺),其行駛時間約為2.5至2.926秒,已超過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1至1.6秒),足以讓行駛於直線道之王宇謙進行認知反應,並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是本件張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由路旁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斜穿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王宇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103年10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刑事卷第52-69頁),益徵上訴人上開無過失所辯,要難憑採。
⒊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王宇謙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時,雖具有路權,然此非表示具有路權者對於行駛道路所發生之情事,均無庸為任何注意,即可以其具有路權為由加以卸責,故王宇謙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仍應視其使用道路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定。然查,王宇謙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如前述,則張利縱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王宇謙於系爭事故仍無信賴原則之適用。雖系爭事故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而以「待碰撞(衝突點)產生時之前置時間與空間,已不足讓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王車〈按指王宇謙〉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屬猝不及防難以防範」等情,認定王宇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40-42頁、原法院刑事卷第27頁);然上開鑑定單位於鑑定時,並未能估算王宇謙及張利當時行駛機車之車速,且未能具體指出2車接近過程之認知反應時間,尚難憑此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王宇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因王宇謙之過失行為而致張利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王宇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2年9月9日)尚未成年,而王依元為王宇謙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利之配偶,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被上訴人下列有關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45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6元(2,280元÷5=456元)乙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收據為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3-1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⒉喪葬費37萬4,5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張利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37萬4,520元乙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灣仁本服務集團仁本中式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等為憑(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2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喪葬費用支出之金額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核皆為殯葬用品、誦經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其數額尚屬合理,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張利之配偶,兩人結縭已逾45年之久(2人於57年2月24日結婚,張利於102年9月9日死亡,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8頁),而張利卻因系爭事故死亡,使圓滿家庭因此破缺,無法與張利同享天倫之樂,並共度餘生,喪夫之悲痛,誠屬非微。另審酌王宇謙為00年次生,學歷為高職畢業,102年度所得收入為2萬1,98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王依元為00年次生,學歷為高中畢業,102年度所得收入為26萬5,58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00餘萬元;而被上訴人為00年次生,並未就學,102年度所得收入為41萬5,232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325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8頁、第30頁背面、第45頁、第49-51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17萬4,976
元(醫療費456元+喪葬費374,52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㈣張利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張紀秀琴乃被害人張利之配偶,其對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事故經澎科大鑑定結果,認係被害人張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在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由路旁逆向起駛進入車道斜穿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王宇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故被害人張利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依前揭說明,本件張紀秀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害人張利逆向行駛及王宇謙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事故發生之肇責程度,認被害人張利應負6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6萬9,990元(2,174,976元×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及張金珠等4人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萬2,040元(400,408元×5人)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5-19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及張金珠等4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30萬8,678元【計算式:〈869,990元+(360,182元×4人,即原審認定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前,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張金珠等4人之款項)〉-2,002,040元=308,678元】。又張利之配偶被上訴人暨子女張金珠等4人,既已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包括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在內之死亡保險給付,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未獲滿足部分,亦屬其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張金珠等4人請求之另一法律問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8,678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因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發生任何訴訟費用,故原審判決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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