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上訴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陳曉雯 律師被上訴人 張東永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及訴外人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共出資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設立綠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鄰企業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由兩造共同經營,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附加綠鄰企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KODAKDX7590數位相機、室內電話號碼、「芸廬造園」店名及後山空地承租權,及與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億建設公司)、豐華花藝保養工程等工程,綠鄰企業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工程應收款、應付款、負債或盈餘決算後盈虧兩造各半;前開協議僅係約定轉讓上訴人出資額及對價之計算方式,亦非解散清算綠鄰企業公司,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而依綠鄰企業公司之稅務申報書所載,綠鄰企業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淨值為五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依原審囑託會計師鑑定結果,綠鄰企業公司當日盈虧決算結果亦為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爰依協議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即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請求綠鄰企業公司給付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綠鄰企業公司一百萬元出資額,原審判命綠鄰企業公司給付上訴人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本息,被上訴人及綠鄰公司亦就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以及被上訴人、綠鄰企業公司之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上訴人則未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超過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已經因未上訴而敗訴確定,綠鄰企業公司敗訴部分因無法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亦已敗訴確定)。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綠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設立,實際由兩造出資、經營,其餘三名股東 張子薇曾玉玲張光永 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胞弟,均僅為掛名股東;兩造間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訂協議書,真意在由上訴人取得綠鄰企業公司累積之資產及經營成果、終止與被上訴人合作及退出綠鄰企業公司之經營,使出資額之轉讓與兩造間合夥結算及合夥財產分析同其命運,係以清算綠鄰企業公司財產方式進行合夥關係之結算,將綠鄰企業公司現有資產盤點作價,再分配綠鄰企業公司之財產、將綠鄰企業公司財產分配殆盡,但兩造之出資已用以成立綠鄰企業公司、轉為出資額,關於公司出資額之轉讓與解散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不得再依合夥關係分析合夥財產,該協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該協議既屬無效,上訴人依協議第五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
且綠鄰企業公司稅務申報書係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計算基礎,並無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淨值之記載,稅務申報書經鑑定結果有盈餘失真、現金科目餘額不符商業常情,運用現金科目調帳使用、未與公司對帳核實,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並未與公司相互核實情事,而難採憑,則依鑑定結果,計入綠鄰企業公司對股東張子薇之金錢借貸債務,並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萬元對價,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共出資五百萬元設立綠鄰企業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由兩造共同經營,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附加綠鄰企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KODAK廠牌DX7590型號數位相機、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芸廬造園」店名及後山空地承租權,及與連億建設公司、豐華花藝保養工程等工程,綠鄰企業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工程應收款、應付款、負債或盈餘決算後盈虧兩造各半之事實,已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盤點清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至十六、八一至八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間協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至多需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九元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綠鄰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五百萬元,股東為 許志煌許志源 、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胞弟張光永五人,每人出資額均為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許志煌、許志源將渠等之出資額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張子薇、曾玉玲,並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迄今綠鄰企業公司除三度遷移所在地,減少所營事業項目(環境工程顧問業),以及一0三年全年度、一0四年全年度均暫停營業外,歷經十七年餘股東、董事、資本總額均無變更,亦未經解散、清算,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九頁),簡言之,綠鄰企業公司長年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負責經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後,繼續營業七年至一0二年,其後始暫停營業,迄未解散、清算。
(二)兩造間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前言略記載:被上訴人為綠鄰企業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綠鄰企業公司股東,雙方於同年月四日達成合意,於完成協議書所列條件時,上訴人將綠鄰企業公司之股份讓渡予被上訴人;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附加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KODAK廠牌DX7590型號數位相機、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芸廬造園」店名及後山空地承租權;第二條約定:原由綠鄰企業公司承包之連億建設公司、天籟蘇太太住處、豐華花藝保養工程由上訴人繼續承接,由上訴人負責換約;第三條約定:與連億建設公司換約完成後,須立即退回綠鄰企業公司簽發之票據,與連億建設公司間契約責任、款項兩造負擔各半,與成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期植栽定植、中庭景觀及外圍園藝植栽工程保活期限內樹種更換費用兩造負擔各半;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分二期,以即期支票支付五十萬元,上訴人同時讓渡綠鄰企業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剩餘五十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底支付;第五條約定:綠鄰企業公司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工程應收款、應付款、負債或盈餘決算後,盈虧兩造各半;第六條約定:協議成立後,上訴人僅能自店面攜出私人物品;第七條約定:協議書各條所生費用自行負擔;第八條約定協議書簽訂後立即生效(見原審卷㈠第十三、十四、八九頁)。
(三)是兩造間協議書不唯前言即已明揭該協議書旨在約定「由上訴人將名下綠鄰企業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條件(含支付特定對價及以綠鄰企業公司名義讓與特定物或權利)」,且第一、二、四條分別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出資額所應支付之金錢數額、應移轉之特定物及權利,以及金錢給付之履行期,第三條約定讓與綠鄰企業公司特定契約上權利予上訴人後之後續處理及權利義務關係,第五條約定除前開約款外,兩造另依基準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綠鄰企業公司工程應收款、應付款、負債或盈餘計算,對他造享有之債權或應負擔之債務數額,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之義務,第七條約定履行協議費用之負擔,第八條約定協議之生效時,咸與前言相互搭配、為被上訴人欲取得上訴人出資額所應履行之條件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出資額後,後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涉及綠鄰企業公司之解散、清算、終止營業、財產分析;參諸綠鄰企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件協議簽立後,猶繼續營業達七年之久,自一0三年始暫停營業,前已述及,且兩造如擬解散綠鄰企業公司、取回各自出資額、分析綠鄰企業公司之財產,斯時綠鄰企業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均為被上訴人父母胞弟等至親,復長年未實際參與綠鄰企業公司經營,業如前述,自可輕易依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辦理,何需大費周章由被上訴人支付與上訴人出資額相同之一百萬元、(代表綠鄰企業公司)交付車輛、數位相機、移轉室內電話、商店名稱、承租權、與連億建設公司、天籟蘇太太住處、豐華花藝保養等契約上權利,計算綠鄰企業公司之盈虧,約定後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取得上訴人之一百萬出資額後,再行解散、清算公司?又何以迄今已逾九年綠鄰企業公司仍未經解散、清算?況協議書第一、四條約定之一百萬元及第五條約定之計算結果,要係被上訴人個人對上訴人負擔之金錢債務,並非由綠鄰企業公司負擔、支付,自難僅以協議書約定將綠鄰企業公司部分資產(車輛、相機、租賃權、店面名稱、特定契約上權利)併讓與上訴人,遽認協議書在分配綠鄰企業公司之財產;至協議書第五條「綠鄰企業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工程應收款、應付款及負債或盈餘決算後,盈虧雙方一人一半」之約定,僅係約定上訴人之一百萬出資額價金計算方式,亦即如綠鄰企業公司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處於虧損狀態,則該一百萬出資額之價金應低於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支付之一百萬元價金即可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半數虧損數額,反之,如綠鄰企業公司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盈餘,則該一百萬出資額之價金應高於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除支付一百萬元價金外,尚應支付以半數盈餘數額計算之價金,仍非在分析綠鄰企業公司之資產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協議書真意在使出資額之轉讓與兩造間合夥結算及合夥財產分析同其命運,以清算綠鄰企業公司財產方式進行合夥關係之結算,將綠鄰企業公司現有資產盤點作價,再分配綠鄰企業公司之財產、將綠鄰企業公司財產分配殆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云云,悖於事理常情,委無可採,兩造間協議書應屬有效。
(四)兩造間協議既屬有效,上訴人自非不得依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經查:
1綠鄰企業公司於基準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工程
應收款、應付款、負債、盈餘數額,經原審檢附日記帳及分類帳(原審卷㈡第四十至一四五頁)、會計憑證及傳票正本(業已發還)、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原審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 楊忠耕 鑑定結果:綠鄰企業公司基準日之現金一萬元、銀行存款債權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工程應收款為三百九十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已扣除基準日後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存貨價值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固定資產價值六十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其他應收款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其他資產價值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資產計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一十六元,應付票款一百三十八萬零六十一元、應付費用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四元、其他流動負債三十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股東往來一百五十萬元,負債計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則綠鄰企業公司於基準日之資產大於負債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以半數計算之數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見原審卷㈢第二五至二九頁鑑定報告),易言之,上訴人一百萬出資額之價金,除已支付之一百萬元外,尚應支付綠鄰企業公司基準日盈餘半數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
2上訴人雖否認前述鑑定報告,主張應按綠鄰企業公司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記載計算綠鄰企業公司基準日之盈虧,惟綠鄰企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未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盈餘記載失真,現金科目餘額不符一般商業經營常情,經記帳士 張志順 答覆稱係為使會計處理借貸平衡,而運用現金科目作為調帳使用,數額非可信,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流動資產、負債餘額並未與公司相互核實,致所載之資產、負債、業主權益均不正確,無法信賴,此經鑑定人分析記載詳明(見原審卷㈢第十九至二一頁鑑定報告書),鑑定人楊忠耕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一0一年九月鑑定報告作成時已執行會計師業務十四年,並與兩造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鑑定人應無偏頗任一造之可能或必要,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屬客觀可採。
至上訴人否認綠鄰企業公司與股東張子薇間一百五十萬元股東往來債務部分,張子薇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由配偶曾玉玲自花蓮企銀帳戶匯款七十萬元入綠鄰企業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十五日自其設在花蓮區農會帳戶匯款五十萬元入綠鄰企業公司同一帳戶,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核與張子薇在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六三、六四頁筆錄,原審筆錄誤載證人姓名為 張子葳 ,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綠鄰企業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返還張子薇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㈢第八十頁),且張子薇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自許志煌受讓綠鄰企業公司一百萬出資額而成為綠鄰企業公司股東,前曾提及,上訴人復不爭執綠鄰企業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易言之,張子薇受讓之一百萬出資額應由許志煌於八十六年八月公司設立時即已繳足,與張子薇受讓該一百萬出資額所支付予許志煌之對價若干無涉,則張子薇縱無償自許志煌處受讓該一百萬出資額(僅係假設),且因綠鄰企業公司為其長子張東永即被上訴人所經營,故其對於前述一百五十萬元款項究係借款或投資款、能否取回不甚介意,而於原審及兩造訴訟代理人反覆詢問交付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之原因及用途後,依序改稱係提供股款、借款或投資款均可、當作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六四、六五頁),但張子薇所受讓之一百萬出資額既由許志煌於八十六年八月公司設立時即已繳足,且張子薇之出資額僅一百萬元,何需交付超過一百萬元之款項?張子薇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股東身份交付綠鄰企業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出資甚明,綠鄰企業公司與張子薇間確有一百五十萬元股東往來借款,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應屬有效,綠鄰企業公司於基準日之資產大於負債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五元,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計算上訴人之一百萬出資額價金為一百萬元現金及車輛、數位相機、室內電話、商店名稱、承租權、與特定契約上權利,加計綠鄰企業公司基準日盈餘半數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一百萬元及特定物、權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綠鄰企業公司基準日盈餘半數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已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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