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簡詩家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王昭明 律師
高惠筠 律師 楊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費世芝劉淑蓮 前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4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7月3日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集保普通戶,委託復華證券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並由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費世蕙陳坤懋 於87年6月4日、26日,分別介紹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7月28日、11月5日,依復華證券公司之訊息通知,融資新臺幣(下同)5,358,000元、125萬元予費世芝,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復於87年10月8日、10月19日、11月5日,依復華證券公司之訊息通知,融資1,319,000元、5,579,000元、167,000元予劉淑蓮,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詎「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費世芝、劉淑蓮分別積欠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5,647,000元、7,065,000元未償。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費世芝、劉淑蓮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費世芝、劉淑蓮清償系爭融資借款,原法院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7號判決,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費世蕙擅自提供予訴外人 黃瑞昌 使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之要約,復華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系爭融資借款,致復華證金公司因費世芝、劉淑蓮拒絕承認而罹受5,647,000元、7,06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善意之復華證金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費世芝、劉淑蓮之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就費世芝、劉淑蓮融資借款債權其中各60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費世芝、劉淑蓮融資借款債權其中各2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為證券經紀商,係本於行紀之法律關係於證券交易市場接受投資人下單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收取手續費,復華證券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為費世芝、劉淑蓮之計算,在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並直接負擔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交割義務,與無權代理須以他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且復華證金公司於「宏福建設」炒股案中,知悉包括費世芝、劉淑蓮在內等各投資人之帳戶係遭盜用、盜辦之人頭帳戶,以供炒作股票所用,非善意之相對人,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民法第
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二者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債權性質均有不同,除不具債之同一性外,亦無從屬性,不因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而隨同移轉,復華證金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亦未包括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相關原因事實均發生於00年0月至11月間,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費世芝、劉淑蓮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
券集保普通戶,委託復華證券公司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費世蕙、陳坤懋於87年6月4日、26日,分別介紹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審卷第27-29頁、第24-26頁)。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7月28日、11月5日,依復華證券公司之
訊息通知,融資5,358,000元、125萬元予費世芝,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復於87年10月8日、10月19日、11月5日,依復華證券公司之訊息通知,融資1,319,000元、5,579,000元、167,000元予劉淑蓮,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原審卷第
31、30頁)。㈢上訴人起訴請求費世芝、劉淑蓮返還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經
原法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7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39-42頁、第36-3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之要約,復華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系爭融資借款,致復華證金公司因費世芝、劉淑蓮拒絕承認而罹受5,647,000元、7,06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已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費世芝、劉淑蓮之債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應否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償之餘地。
⒉上訴人固以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
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之要約,復華證金公司基於此一要約之外觀為承諾而撥付系爭融資借款,致復華證金公司因費世芝、劉淑蓮拒絕承認而罹受損害,主張復華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股票保管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於報經證管會核定後行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81年6月3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84年9月12日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請證管會核定(操作辦法第3條第1項,原審卷第163頁)。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操作辦法第7條第1項,原審卷第163頁正、反面)。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復華證金公司,經復華證金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復華證金公司規定之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前送復華證金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操作辦法第17條第1項,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足見關於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交易,係由投資人與證券商簽訂委託買賣契約,並與證券金融事業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投資人依委託買賣契約,委請證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並依融資契約向證券金融事業借款,證券金融事業則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以證券商為代理人,委任並授權證券商代理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等事項,成交後,由證券商按買賣成交情形,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辦理交割。則復華證券公司係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為復華證金公司初審、核轉費世芝、劉淑蓮之開戶文件,並介紹其二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為復華證金公司處理其二人融資買賣系爭「宏福建設」股票等事項,關於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之法律行為,復華證券公司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並非以費世芝、劉淑蓮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上訴人主張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費世芝、劉淑蓮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之要約,難謂可採,依上開說明,復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自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是否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人之擔保及物之擔保,如保證債權、質權、抵押權等,至其他從屬之權利,則如定金債權、利息債權等。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為獨立之請求權,非屬原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費世芝、劉淑蓮之債權,依民法第295第1項前段規定,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移轉於上訴人,核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復華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間之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復華證金公司係將97年7月24日以後得對外主張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而此項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為「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是復華證金公司已將其對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一併作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買賣之標的,上訴人自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依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自復華證金公司受讓者,為復華證金公司對 林金鏞 等56
6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至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僅約明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及其定義,並未界定雙方債權讓與之範圍,觀諸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4條即明(原審卷第266頁),無從僅以上開第4條約定定義債權讓與基準日時提及對外主張權利之對象包括其他第三人,即推論復華證金公司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包括其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執上開第4條約定主張其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難憑採。況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僅為復華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間之約定,與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範圍,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係自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復自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既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9頁、第16-17頁、第271-272頁、第268-270頁),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其與桃德資產開發公司間債權讓與之範圍為斷。茲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與桃德資產開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與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相同之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之範圍,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願將下列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以下簡稱本債權)以簽約日之現狀讓與乙方(即桃德資產開發公司):一、債權內容:借款人林金鏞等,帳列(本金)餘額新台幣(以下同)3,836,960,476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二、不動產擔保物權:無」,有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與桃德資產開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8-270頁),足見桃德資產開發公司自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者,僅系爭融資借款債權本金、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未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顯然無從自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凡此,觀諸桃德資產開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亦僅約定讓與之債權內容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本金、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即明(原審卷第271頁),是縱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得以推論復華證金公司讓與之標的包括其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本於其與桃德資產開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請求,上訴人執系爭復華證金、元大資產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其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確不足採。
㈢承上,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復華證券公司並未以費世芝、劉淑
蓮之代理人名義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復華證金公司並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求償之餘地,此外,上訴人自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未包括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復華證金公司之債權,其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不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該項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 孫淑玲 ,以釐清復華證金公司出售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範圍是否包括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桃德資產開發公司並未自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無從自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復華證金公司出售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縱包括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本於其與桃德資產開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為請求,本院就復華證金公司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標的是否包括對復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自無再予查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