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訴人 張定濂 被上訴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胞妹 張瑞莉 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甲○○係高中同學因而結識甲○○。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傍晚某時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事後於102年4月15日與其配偶 李若蓁 離婚),竟各基於相姦犯意,在上訴人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車牌號碼為「HE-8766」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犯相姦罪,僅係依據上訴人配偶李若蓁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中有親吻、男女呻吟及移動等聲音,非必然即為性交行為,且無法確認光碟中男女聲音為上訴人與甲○○所為,僅憑該錄音光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相姦侵權行為,而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仍應獨立認定事證。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而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以及甲○○自承「在收到李若蓁的簡訊之前,我已經知道她已有跟乙○○聯絡,李若蓁利用我老公相信她的心態,她跟我先生說不要讓我知道乙○○已經知道了,4月17日至20日她要乙○○報備我的行程跟作息,但是李若蓁以為我不知道,所以我那時已經知道她要利用我先生來威脅我…」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前即已知悉其配偶權受有侵害乙事,卻遲至104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2年已經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持續容忍及默許甲○○之外遇行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與甲○○於102年3月14日,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筆錄),上訴人事後與其配偶李若蓁離婚(見原審卷第18、19頁之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與甲○○因「於102年3月14日傍晚某時均知悉彼此為
有配偶之人,各基於相姦犯意,在上訴人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系爭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均犯刑法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筆錄,原審卷第5-9頁之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書)。
㈢李若蓁因懷疑上訴人與甲○○多次私下聯繫過從甚密,因而
於102年3月14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後,預先將數位USB錄音筆開啟電源後,放置於前座手煞車旁之置物空間內以為蒐證,進而錄得錄音一段。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李若蓁提供上開錄音檔過程:「該錄音檔案內除有1男1女間前後約37分鐘之對話、親吻及呻吟等聲音外,此間於錄音時間約至『13分0秒至20分41秒』之期間內,顯示該男女間並無任何對話,僅有『親吻、男女呻吟及移動』等聲音長達7、8分鐘。男女於『13分0秒至20分41秒』期間前後,分別有以下對話內容:『男聲:穿那麼多件,你這樣子怎麼搞啊?陪我吃大餐真的是大餐耶。女聲:哪有穿很多?男聲:你穿太多了啦。女聲:那是因為你穿太少啦。男聲:穿那麼多件,我真的是。女聲:幹嘛,才等個幾分鐘而已。男聲:我覺得弄很久。』、『男聲:跑出來了,幹什麼啦?怎麼這樣流出來?女聲:移動我啊,你移動我啊。男聲:SORRY。女聲:幹嘛。男聲:嗯,看你每次做完的神情。女聲:呵呵呵,(親吻聲)那是怎樣?男聲:一個字,爽啦內(台語)(大聲)。你每次都這樣…』。又上訴人、甲○○2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開錄音時間約自13分0秒至20分41秒之期間內,係該男女間進行『性交行為』時所發出親吻、呻吟及移動等聲音之事實,均一致表示『沒有意見』、『不需要勘驗』、『不用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筆錄)。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李若蓁因懷疑上訴人與甲○○多次私下聯繫過從甚密,因而
於102年3月14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後,預先將數位USB錄音筆開啟電源後,放置於前座手煞車旁之置物空間內以為蒐證,進而錄得錄音一段。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李若蓁提供該錄音檔過程:「音檔案內除有1男1女間前後約37分鐘之對話、親吻及呻吟等聲音外,此間於錄音時間約至『13分0秒至20分41秒』之期間內,則顯示該男女間並無任何對話,僅有『親吻、男女呻吟及移動』等聲音長達7、8分鐘。男女於『13分0秒至20分41秒』期間前後,分別有以下對話內容:『男聲:穿那麼多件,你這樣子怎麼搞啊?陪我吃大餐真的是大餐耶。女聲:哪有穿很多?男聲:你穿太多了啦。女聲:那是因為你穿太少啦。男聲:穿那麼多件,我真的是。女聲:幹嘛,才等個幾分鐘而已。男聲:我覺得弄很久。』、『男聲:跑出來了,幹什麼啦?怎麼這樣流出來?女聲:移動我啊,你移動我啊。男聲:SORRY。女聲:幹嘛。男聲:嗯,看你每次做完的神情。女聲:呵呵呵,(親吻聲)那是怎樣?男聲:一個字,爽啦內(台語)(大聲)。你每次都這樣…』。又上訴人、甲○○2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開錄音時間約自13分0秒至20分41秒之期間內,係該男女間進行『性交行為』時所發出親吻、呻吟及移動等聲音之事實,均一致表示『沒有意見』、『不需要勘驗』、『不用勘驗』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該錄音內容中之男女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一事,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李若蓁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中只有親吻、男女呻吟及移動等聲音,非必然即為性交行為云云,殊不足採。又原法院刑事庭於103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甲○○於102年8月12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甲○○於102年8月12日偵訊時之錄音語氣較為平和,偵查庭內並未有說話的回音與上開勘驗光碟(按:即李若蓁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女子之聲音相符…」等語;原法院刑事庭另勘驗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103年3月13日偵訊錄音光碟:「㈠103年3月13日偵訊時之錄音約7分23秒至7分32秒之時,上訴人確實有坦承檢察官所提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之男聲部分(按:即李若蓁提供之錄音光碟中之男聲)係其所講,於錄音約12分46秒開始有提到『不知道是不是白色情人節』…㈡102年7月22日偵訊時之錄音約7分03秒到7分48秒上訴人並未否認有與甲○○見面,且稱『並沒有什麼特別原因要見面,是事後才知道那天是白色情人節』…㈢上訴人兩次偵訊時之錄音與上開勘驗光碟(按:指李若蓁提供之錄音光碟)內男子的聲音相似」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筆錄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24頁),足見李若蓁提供102年3月14日錄音光碟中之男女聲音係上訴人與甲○○所為,上訴人與甲○○相姦行為,洵堪認定。甚且,上訴人與甲○○因「於102年3月14日傍晚某時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各基於相姦犯意,在上訴人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系爭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均犯刑法相姦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此益見,上訴人與甲○○確於前揭時地有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至於甲○○於102年4月20日出具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2頁),其內容固否認曾與上訴人發生相姦行為等,然此要屬甲○○個人之意見而已,無從據以推翻前揭認定結果。上訴人否認李若蓁提供之錄音光碟中男女聲音係上訴人與甲○○所為,並否認與甲○○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明知而仍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者,亦應負共同侵權賠償責任。上訴人與甲○○於102年3月14日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事後與其配偶李若蓁離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仍於102年3月14日傍晚某時,各基於相姦犯意,在上訴人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系爭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詳如前述。據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93年1月3日與甲○○結婚,自93年迄至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時,被上訴人與甲○○已結婚長達約9年,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及被上訴人自陳:其為碩士畢業,受僱於上市電子公司擔任公司業務副理,月薪77,688元,加計獎金年薪約26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畢業證書、被上訴人名片及104年5月電子薪資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22頁),及被上訴人於103年度薪資資料共8筆,給付總額為293萬3540元,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為40萬6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訴人則為00年0月生,經營宏濂汽車有限公司,103年所得共1筆,給付總額為24萬元,財產資料包含土地及汽車共12筆,財產總額為219萬2702元,有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於為本件侵害時年已41歲,乃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卻仍為上開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非輕,是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25萬元並無不適當。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17日前即已知悉上訴人與
甲○○有相姦情事,遲至104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其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2年8月間提起刑事告訴時始知悉上訴人與甲○○有相姦情事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應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固記載:「李若蓁在2014/4/17-23與本人聯絡期間,李在談論過程均以『我先生』、『我老公』字眼稱呼張(按:指上訴人),並一直訴求卓(按:指甲○○)與張二人有聯絡之事,已經影響張與李的婚姻關係為由,要求讓卓向李及其家人道歉的不合理要求。當時心想道歉可以有兩個好處⒈借此斷絕張與卓之間的聯絡⒉可以盡快讓事件結束回歸原本家庭生活,基於以上兩個好處所以我也堅持卓要跟李個人道歉,而卓在我的堅持與威嚇之下也不得不同意跟李個人道歉,因為就涉及家人與不涉及家人部分我跟李並未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要僅能證明李若蓁曾於103年4月17日至23日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告知甲○○與上訴人有所聯絡,李若蓁認為已影響其與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17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與甲○○曾於102年3月14日發生相姦行為,事理至明。再參照李若蓁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發現這些錄音之後,我寄了e-mail給乙○○,我請乙○○確認這是不是甲○○的聲音,並且乙○○在聽完的隔天早上馬上打電話給我,乙○○告訴我說他聽完後整夜沒有睡,甚至他想找徵信社去跟蹤他老婆,因他發現所費不貲,所以直接找我要知道所有細節,在102年4月19日的中午,乙○○他約我在民權東路跟龍江路的 星巴克 見面,我們就在那邊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是依李若蓁之證述,被上訴人係在102年4月18日接獲李若蓁寄送之e-mail後,整夜睡不著,並於隔天(102年4月19日)早上打電話約李若蓁於中午在民權東路跟龍江路附近之星巴克見面,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與甲○○有相姦行為云云,並無足採。至於甲○○於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問:提示102年他字第3375號卷第17頁簡訊並告以要旨,你在該簡訊內容提到『至於我的狀況可能就如你想的,如想罵就發洩吧』是何意?)在收到李若蓁的簡訊之前,我已經知道她已有跟乙○○聯絡,李若蓁利用我老公相信她的心態,她跟我先生說不要讓我知道乙○○已經知道了,4月17日到20日她要乙○○報備我的行程跟作息,但是李若蓁以為我不知道,所以我那時已經知道她要利用我先生來威脅我,所以我才會回她說『我的狀況就如你所想的』,我的用意是要讓李若蓁知道,我已經知道她跟我先生乙○○有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因刑事法院於該次提示之102年他字第3375號卷第17頁簡訊,係李若蓁與甲○○於102年4月20日所為,此有該刑事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甲○○前揭陳述內容,僅係表示李若蓁在102年4月20日前即已與被上訴人有所聯絡,並要求被上訴人報備甲○○之102年4月17日至20日之作息行程,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102年4月17日前或當日即已知悉上訴人與甲○○相姦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在102年4月17日前或當日即已知悉上訴人與甲○○有相姦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據以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與甲○○於102年3月14日之相姦行為
侵權事實,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於李若蓁主動聯繫後,縱有回覆李若蓁:「不過我都願意放下心中所有包袱」、「我相信我太太是一時的錯誤罷了、她要回家你別擋路」、「放下仇恨、妳才會擁有快樂」、「我都願意放下、妳怎麼反而握的更緊?不必要啦」、「雙方互不需要任何道歉,也不要再有任何接觸」、「最後、謝謝你們異常的夫妻幫我找回我的好太太、下半輩子的福份要謝謝你們!」等語,亦無從據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甲○○於102年3月14日之相姦行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上開回覆內容,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甲○○外遇一事縱容與漠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甲○○於102年3月14日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事後已與李若蓁離婚),而仍於102年3月14日傍晚某時,各基於相姦犯意,在上訴人所駕駛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附近之系爭自小客車上發生以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無不適當;上訴人關於否認與甲○○發生相姦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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