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11號上訴人 丘亦清
謝詠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丘芳齡 被上訴人 王慧靜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丘亦清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13分31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謝詠婷,於綠燈時由臺北市○○區○○○路○段○○○號前T字型交岔路口南往北行駛, 斯時適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1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103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貿然在該左轉專用道上直線衝出,致撞上上訴人丘亦清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使系爭機車打旋倒向對向車道,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上訴人丘亦清受有下巴撕裂傷、雙手肘擦傷、前胸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謝詠婷則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謝詠婷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1,655元、營養品2萬1,070元、計程車費7,520元、系爭機車毀損修理費用2萬4,130元、薪資13萬9,000元,共19萬3,375元之損害。又上訴人謝詠婷因身體上之傷害而受有行動不便、腳部外觀受損,及父親因系爭事故憂心致心肌梗塞驟逝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丘亦清亦因系爭事故而受驚嚇,上訴人謝詠婷、丘亦清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萬元、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丘亦清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詠婷219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另案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58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闖紅燈所致,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13分31秒後駛入路口,斯時南向北方向號誌燈業已進入紅燈,而伊於12時13分36秒啟動行駛時,忠孝東路由西向東之號誌已轉為綠燈,伊有忠孝東路3段西向東行之路權,且伊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致伊雖有緊急煞車,仍不免發生碰撞,伊既已為必要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惟仍發生系爭事故,實無預防之可能,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丘亦清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詠婷219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北市○○區○○○路○段○○○○路段
000號前路口時,與上訴人丘亦清騎乘、附載乘客即上訴人謝詠婷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均人車倒地,上訴人丘亦清因此受有下巴撕裂傷、雙手肘擦傷、前胸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上訴人謝詠婷則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時相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36頁),復據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爭執事項即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上訴人丘亦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三)上訴人謝詠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3,3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10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貿然在該左轉專用道上直線衝出,致發生系爭事故為憑。惟查:
(1)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101年8月27日12時13分17秒忠孝東路3段東西向號誌為紅燈;12時13分19秒一行人由北往南行走於人行道上,至12時13分22秒該行人開始快步行走,於12時13分27秒到達南向人行道。其間有一摩托車由北往南左轉後直行忠孝東路西往東;12時13分35秒忠孝東路3段西往東號誌轉為綠燈,該十字路口於12時13分26秒至12時13分35秒忠孝東路西向東號誌轉為綠燈前,呈現淨空狀態,無論東西向、南北向均無車輛行駛及行人行走;12時13分36秒忠孝東路3段西向東有一輛白色汽車先出現於第1線車道,此時有一機車(該機車有二人乘坐,一位騎乘者,另一位坐於後座)始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出現,此時(12時13分37秒)於白色汽車右側原已啟動行駛之汽車之剎車燈亮起;12時13分38秒由南向北之機車行駛至忠孝東路3段西向東之第1線車道與白色汽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機車傾斜而倒於中間分隔島,繼而人車滑向至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原已啟動行駛之汽車剎車燈亮起緊急剎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調字卷第30頁),核與另案即上訴人丘亦清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之勘驗結果相同(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另案刑事案件勘驗結果被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之號誌狀態為綠燈之事實,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28頁正反面)。足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通過該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無誤。其次,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並採3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西往東直行及東往西通行,秒數為125秒(含行人紅燈、行車黃燈各3秒、全紅2秒);第2時相為忠孝東路西往東直行、左轉,秒數為25秒(含行車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忠孝東路217巷北往南及機車待轉區南往北通行,秒數為50秒(含行人紅燈、行車黃燈各3秒、全紅3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4年10月13日函、號誌運作時相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原審調字卷第29頁)。
是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堪認現場號誌運作應屬正常,並無故障情事,且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號誌時相運作,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即被上訴人行車方向於12時13分35秒許號誌轉為綠燈,此時應為第3時相轉換第1時相之際,有行車黃燈3秒、全紅燈3秒,換言之,上訴人南往北方向號誌應係於12時13分29秒許,由綠燈轉為黃燈;於12時13分32秒許,由黃燈轉為紅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由該路口南側路緣往北至中央分隔島共5車道距離約15.6公尺,即令以時速20公里計算,通過亦僅須2.8秒【計算式:15.6÷(20x1,000÷60÷60)=
2.8,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不超過紅燈3秒,則上訴人駕車通過該路口時之號誌是否係屬綠燈或黃燈,而非紅燈,誠屬可疑。準此,被上訴人於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時駕車直行經過該路口,交通號誌亦無發生故障,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上訴人丘亦清騎乘系爭機車瞬間從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側面橫向行駛而來,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駕駛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惟尚不能預期有其他車輛從駕駛車輛之側面駛來,即難謂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況參諸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124至125頁),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其右側車道復有其他自用小客車,是被上訴人視線有無可能為右側自用小客車所影響,致無法看清上訴人丘亦清自側面騎乘而來之系爭機車,即非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雖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上訴人係騎乘機車,並非行人,且行人行走速度與機車行駛速度相距甚遠,縱認上訴人所稱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屬實,亦無該規定之適用,難謂被上訴人駕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其次,被上訴人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惟被上訴人於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時駕車直行經過該路口,交通號誌亦無發生故障,已如前述,縱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能否遽認在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均會肇致系爭事故,實有疑義,尚難逕將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然兩造並非行駛相同方向,被上訴人係西往東方向,上訴人則係南往北方向,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
3、上訴人另主張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黃燈,並無闖紅燈,於當日12時13分36秒即行至第2車道,並非斯時始起行,而與被上訴人同向之車輛皆未行進,僅被上訴人駕車前進,且上訴人所駕系爭機車業已橫越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中軸線,撞擊點在系爭小客車左大燈下之保險桿,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縱上訴人闖紅燈或違反交通規則,被上訴人仍負有注意義務;另該路口附近即為SOGO商圈,交通號誌常人為調整,未依時相運作,南北向燈號不排除黃燈僅
1、2秒即紅燈,沒有清道時間云云。惟本件最重要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而非審究上訴人丘亦清駕車有無闖紅燈,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係號誌為黃燈時進入路口,於12時13分36秒即行至第2車道乙節屬實,其於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亦已明定,則上訴人於黃燈時進入路口,自應更加謹慎迅速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非西往東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後仍未及通過致生系爭事故,且一般人縱得預見可能有搶黃燈之車輛從側面快速通行,然亦無從預期於清空時間經過燈號轉換後,搶黃燈之車輛仍未能完全通過,遑論該路口時相除有黃燈3秒外,尚有全紅燈3秒,自難僅憑上訴人係號誌為黃燈時進入路口即反推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縱使被上訴人同向之車輛皆未行進,僅被上訴人駕車前進,然由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所示(見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此或係因被上訴人右側車道之車輛啟動較慢,致上訴人丘亦清穿越該路口第2至第5車道時未發生碰撞,實無從執此推論被上訴人即有過失。再者,系爭機車既係於被上訴人行車號誌綠燈時,自右側突發駛入被上訴人行駛之第1車道,依一般謹慎理性駕駛者之經驗,駕駛直行時雖應注意前方及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惟尚不能預期有其他車輛從駕駛車輛之側面駛來,參酌被上訴人右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視線亦有可能受影響,已如上述,亦無從僅憑系爭機車業已橫越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中軸線,撞擊點在系爭小客車左大燈下之保險桿乙節,遽認被上訴人係有過失,並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況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闖紅燈或違反交通規則時仍負有注意義務,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仍難謂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另上訴人主張該路口交通號誌因人為調整,未依時相運作,南北向燈號不排除黃燈僅1、2秒即紅燈,沒有清道時間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4、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及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均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且其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非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有未合。
(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及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丘亦清5,000元、上訴人謝詠婷219萬3,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