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7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湛竹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宜庭
江 銘樹 翁儀 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宜庭、江│自民國104年0│至民國104年0│年息1.83%│││443727│銘樹、翁儀│3月01日起│5月31日止││││元│芸├──────┼──────┼───────┤││││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6月0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宜庭、江│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43727│銘樹、翁儀│4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芸│││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754號)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43,72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江宜庭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江銘樹 、 翁儀芸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472,623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江宜庭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443,72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江銘樹、翁儀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