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茹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靜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雖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於100年間,業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2頁),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王泓仁 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9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電鑽機1台及洗衣球1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被告李靜茹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6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店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王泓仁所有之電鑽機1臺及洗衣球1盒(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為 王又慶 發現其形跡可疑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王泓仁)而查獲。
二、案經王又慶告發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王又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王泓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為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王泓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