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琮育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琮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此外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7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恣意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攻擊告訴人 潘治平 致生前揭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殊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前揭磚頭,且此於其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06號被告林琮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10年7月1日1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潘治平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撿拾路旁磚頭毆打潘治平頭部,致使潘治平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治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琮育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潘治平於警詢所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