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在上址騎乘牌照號碼HU8-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HU8-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科刑紀錄,雖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知悉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卻未予克制,竟於住處飲用12瓶金牌鋁罐啤酒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3頁);且被告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飲酒完畢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可非難性較飲酒完畢後經稍事休息、甚且經休息隔夜後方駕駛上路者為高,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3頁)、經測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本案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被告許榮哲男43歲(民國67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94年8月25日期滿,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在上址騎乘牌照號碼HU8-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變換車道違規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