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竟駕駛未領用牌證之堆高機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及腳壓傷併血腫等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告李朝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源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駕駛未領用牌證之堆高機動力機械,行駛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作業時,其本應注意遵守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而駕駛該堆高機之動力機械,在該處作業,適 劉其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柳街由東往西方行駛至該處,撞及該堆高機發生車禍,劉其嶸因此受有左足踝及腳壓傷併血腫等傷害。又李朝源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其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朝源於警詢、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其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關肇事現場相片等。
二、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揭規定自應遵守,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劉其嶸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留在肇事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瀅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