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九號
原告己○○
癸○○庚○○戊○○壬○○乙○○○辛○○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二十二分之四,原告癸○○負擔二十二分之八,原告庚○○、戊○○各負擔二十二分之一,原告壬○○負擔二十二分之四,原告乙○○○、辛○○各負擔二十二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第一六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曾玉寶曾祥瑞曾祥文鄭祥雲鄭祥榮 等人共有。詎被告甲○○、丙○明知該土地非彼等所有,且彼等亦無任何正當或合法權源得使用該土地,竟悍然占有該土地,在其上建造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層建物,彼等之行為屬無權占有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其等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房屋,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第一、二層面積各○.○○○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第一、二、三、四、五層面積各○.○○○六公頃及B部分所示第三、四、五層面積各○.○○○二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自民國五十幾年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嗣將其中二層賣予被告甲○○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查時和解,己○○並代表原告出庭,且稱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如今原告又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倘真如此,己○○當初即不應證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 陳美 所有,而非原告等人所有。又系爭房屋為五層樓,被告丙○將其中二層出售予被告甲○○,當初陳美有言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其所有。倘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再者,原告於系爭房屋建好數十年後,方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意為難,且於社會經濟亦大受影響,為法之所不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第一六四之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曾玉寶、曾祥瑞、曾祥文、鄭祥雲、鄭祥榮等人共有。
(二)系爭房屋共五層,其中一樓及二樓前半段即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另二樓後半段及三、四、五樓即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均為被告甲○○所有。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曾玉寶、曾祥瑞、曾祥文、鄭祥雲、鄭祥榮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磚造五層樓房,其中僅一樓、二樓前半段各占用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另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右邊占用系爭土地六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被告二人簽訂之合約書及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如原告之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勢必受到嚴重影響,且居住場所亦將遭莫大影響。另觀系爭土地為林地,坐落全部面積僅為二十平方公尺,且呈不規則形,而其後方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第一六四之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水池,亦非原告所有;前方則為公用之北宜路,此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詐欺案件卷宗內之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前開勘驗筆錄可憑。是以,原告縱予收回,其可利用之價值實微不足道。末查,系爭土地之八平方公尺現值二十八萬八千元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所有之房屋為一加強磚造之五層樓房,已如上述,其價值匪淺,是為了約二十八萬餘元之利益而須拆除價值頗高之五層樓房屋,則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其等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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