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丁00000000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
乙○○壬○○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駿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二十五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息利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辛○○、庚○○○、丙○○、乙○○、壬○○、己○○則簽立保證書,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駿懋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貳仟伍佰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被告駿懋公司在前述借款債務到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照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駿懋公司、辛○○、庚○○○:對於原告主張欠款金額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償還、暫停計息。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確實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丙○○應僅依比例負償還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
(三)被告乙○○、壬○○、己○○:對於原告主張欠款金額沒意見,確實為連帶保證人,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暫停計算利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駿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二十五筆,合計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息利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另計付違約金;被告辛○○、庚○○○、丙○○、乙○○、壬○○、己○○則簽立保證書,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駿懋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貳仟伍佰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被告駿懋公司在前述借款債務到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暫停計算利息等語。另被告丙○○另辯稱:其應僅依比例負償還責任,原告不得請求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其借款二十五筆合計壹仟肆佰貳拾陸萬元,每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息利率如附表㈡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另計付違約金;被告辛○○、庚○○○、丙○○、乙○○、壬○○、己○○則簽立保證書,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駿懋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等債務在本金貳仟伍佰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被告駿懋公司在前述借款債務到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就此部分事實被告辛○○、庚○○○、丙○○、乙○○、壬○○、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其等為被告駿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而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暫停計算利息等語。但此與卷附之兩造間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有違,更與借據約定若被告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乙節不符。故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應依借據約定計付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丙○○又抗辯:其應僅依比例負償還責任,原告不得請求其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所示:「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又民法所定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與補充性,所謂從屬性主要指保證債務須因主債務之成立而成立、隨主債務之變更而變更、因主債務之消滅而消滅等情形而言,所謂補充性乃指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而言,亦即保證債務是屬第二次的,債權人非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如向保證人請求者,保證人自可對之為先訴之抗辯,此即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所由定者。但連帶保證則不然,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辛○○、庚○○○、丙○○、乙○○、壬○○、己○○在保證書中約定:「連帶保證人辛○○等:::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位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等語,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保證書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辛○○、庚○○○、丙○○、乙○○、壬○○、己○○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壹佰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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