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開立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又兩造間因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初審判決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本案被告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惟原告即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訴訟尚未確定,被告之債權並未確定,清償期未屆至,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詎料被告擅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非法抵銷系爭三個帳戶全部存款。原告之存款中,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十四萬二千元整,為原告任公務員之退休金,其性質屬法律上禁止執行之債權,依法不能抵銷。銀行法或被告自訂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中並無任何條款規定銀行得於某種情形下將存款人之活期或定期存款予以抵銷者。被告之抵銷,違反契約義務,為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不得抵銷。原告得隨時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取款,被告為抵銷後,原告曾去提款,被告違反契約,沒有給原告提。另被告積欠之債務為被告基於銀行法及契約所負之債務,而被告聲稱之原告所負債務為遷讓房屋等因法律訴訟事件而生,兩種債務性質完全不同,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不能抵銷。爰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存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除其中十四萬二千元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給付利息外,其餘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當得利之債務於不當得利事實發生時即告成立,兩造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六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該案爭執之房地所有權本屬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僅辦理更名登記。原告在被告南門分行所開立系爭三個帳戶,計有存款本息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被告可以提前清償,被告係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存款請求權業已不存在。退休金經原告領取後,即屬其財產,非屬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抵銷不以雙方債權明確為要件,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要件相符且為抵銷意思表示即生抵銷效力。定期存款部分,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已成為活期存款,被告並於訴訟中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生抵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一為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一為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一為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共計為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兩造間另有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訴訟,該訴訟一審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行使抵銷權,當時上開另案訴訟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依另案一、二審判決,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債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上開不當得利訴訟尚未確定,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不能行使抵銷等語。惟不當得利之債於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清償期即已屆至,訴訟僅係兩造確定民事糾紛之方法,訴訟之結果如何,並不影響原已屆至之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次查,原告在被告南門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一十四萬二千元之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所載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擔保,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述規定係保障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權利,非謂公務員行使退休金請求權所取得之金錢均在禁止扣押之範圍。公務人員行使請領退休金權利之後,再將所取得之金錢存於銀行,其對銀行之請求權已成為一般金錢債權,不在前述規定保障之列,非不得抵銷。再依台灣銀行綜合存款辦法規定,定期性存款得中途解約,本息轉入活期性存款自動償還(詳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定期存款部分雖尚未到期,惟原告既已為提領之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為提領意思表示之後,已再為抵銷意思表示。是以,縱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所為抵銷意思表示因定期存款清償期未屆至而不生效力,惟原告起訴後為提領之意思表示時,清償期屆至,再經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時,即生抵銷效力,原告請求返還存款之權利亦隨之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返還存款亦無理由。末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而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存款之債務與其對被告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性質上均為金錢債權,互相抵銷並不違反債務之本旨。又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謂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必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債始不得抵銷。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所負返還存款債務與其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互相抵銷,係行使法律規定之抵銷權,並非故意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抵銷,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之權利,已經被告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返還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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