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隆(原名陳懷希)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永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永隆(原名陳懷希)原係大元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民國八十三年為該公司營業員期間,利用客戶 陳芝錦 將印章存摺交付託其辦理交割事宜之機會,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偽造出售委託書之方式,盜賣 陳女 所有之中銀股票三千股、中華開發股票二千股、先鋒股票一萬股及侵占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足生損害於陳芝錦,幾經陳女追討, 陳某 才改立一紙借據與陳女,以安其心。因認被告陳永隆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永隆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柯儀瑤 、 鄭純成 、 林富雄 、告訴人 林芝錦 之證詞及錄音帶譯文,證明被告確實未經同意,私自盜賣股票及卷附之借據影本證明被告確實有領取股票,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四、訊據被告陳永隆固不否認有買賣陳芝錦股票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因陳芝錦欲作長期投資,乃與陳芝錦商量借用其所有之股票,供他人做丙種買賣之用,陳芝錦當時有應允,嗣因借貸金錢之人即做丙之對象倒帳,致無法還款予陳芝錦,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至於證人柯儀瑤、鄭純成係京華證券公司之主管,然借用陳芝錦股票係發生於任職大元證券公司時,該二人當時至林富雄處商談此事,僅談論有關於還款事宜,渠等並不清楚其與林芝錦間之關係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芝錦到庭證稱:當初被告表示欲向伊借用股票做丙時,因伊當時很忙,因此不管被告說什麼,僅表明只要確認股票之所有權仍為伊,伊要賣股票時錢能進帳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證人陳芝錦當時之意思表示確實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其委託保管之股票,僅特別約明歸還期限,即被告須保證於證人陳芝錦欲買賣股票時歸還借用之股票而已。再證人陳芝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當時很忙,並未將被告借用股票之事當作一回事,因此印象中已不復記憶有無應允被告一事,則證人陳芝錦顯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未經伊授權而使用股票,則證人陳芝錦堅稱被告係盜賣伊股票一事,已有可議,雖事後陳芝錦於電話中表示被告係未經伊同意而盜賣股票,而被告並未加以否認,而有錄音帶譯文可證,惟其授權之事實應以意思表示作成之時點為判斷,據證人陳芝錦前揭證言已明確表示概括授權之意,則不得因被告事後未還款,而遽以推翻先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與陳芝錦間存有借貸關係,應可採信。
(二)證人林富雄雖到庭證稱陳芝錦有告知被告盜賣股票之事,且與被告商談和解時,亦一再表明被告有盜賣股票之行為,被告亦默認,且在場有證人鄭純成、柯儀瑤可證明等語。惟證人鄭純成於偵查中證稱:至林富雄處談此事時,涉及被告盜賣股票一事雙方各執一詞,當時主要係談和解之事,至於被告有無否認盜賣股票已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七號卷第八十五頁);證人柯儀瑤亦證稱:實際內容已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七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則證人柯儀瑤、鄭純成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盜賣股票之事實。又證人林富雄對於本件之瞭解係來自於陳芝錦之轉述,對於陳芝錦與被告當時之協議,林富雄並未親自參與,則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應以陳芝錦之意思表示為斷,是林富雄之證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業經證人陳芝錦概括同意而借用股票供與他人做丙,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該股票係有使用處分權利之人,則其為提領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而填具委託書之行為,係受陳芝錦授權而製作文書,非無權使用他人之名義,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其使用所賣得之股票款,亦無業務侵占之問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隆涉有該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永隆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永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