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楊明珠 )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後,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乙○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即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昌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MAX牌釘槍三支及MONO牌橡皮擦三盒〔釘槍每支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元,橡皮擦每盒四百八十元,共計四千三百二十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背後,以隨身背包遮掩,並自二樓出口離開該處,惟旋為該店店長甲○○發覺而追攔詢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釘槍三支及橡皮擦三盒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為竊盜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店長甲○○證述明確,又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為竊盜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然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參,按本院向被告就診之台北市立療養院函查被告病情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台北市立療養院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該院初診,初步判斷為憂鬱症,至被告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需另安排精神鑑定,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六三00號函暨檢附之文件在卷可稽,是該院之病歷資料顯然不足為被告行為時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認定;再本院質之證人甲○○被告竊盜時之狀態為何,證人甲○○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和一般人一樣,可以為正常之對談,被告將所竊取的物品以手拿著放在背部與背包之間,有掩蓋贓物之狀態,且被告被發現竊盜犯行時,有要求原諒,當時被告並未提及有精神方面疾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矧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既知將所竊取之物品置放在背部及背包間以求掩蓋,於被發現為竊盜犯行後,並知悉其已為竊盜犯行而要求原諒以解決本案爭端,則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非全然缺乏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以其於竊盜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置辯,顯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又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僅為四千餘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現仍治療中暨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認依被告之前科資料表所示,其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屢犯竊盜案件不戒,其有五次竊盜前科及偽造文書、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前科,顯有犯罪習慣,本次再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益見其好逸惡勞,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惡習云云。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即法院審理竊盜或贓物案件,必判處被告應執行之刑期達一年以上者,始得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
一三、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本件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記錄,然本院既僅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之刑責,顯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