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施盈志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李振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二樓「小夜城KTV」之五號包廂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持酒杯、煙灰缸等物互擲,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二×0‧五×0‧一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輕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業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乙○○指訴及證人 王治學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證稱:「乙○○進來與丙○發生口角,丙○就叫 林女 出去,不一會兒,二人互丟酒杯、煙灰缸,至於誰先丟的,並不清楚,包廂門的玻璃也破了,杯子的材質是硬的塑膠」等語相符,並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丙○罪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丙○之犯行,辯稱:未拿酒杯砸丙○云云。惟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指訴綦詳,並經包廂內之證人王治學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另據證人 廖亮雅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結稱:伊去樓下買酒沒看到爭執過程,回來見林女站在包廂門口,頭上流血,門上之玻璃破掉,杯子都丟在地上,杯子是壓克力製的,煙灰缸是塑膠製的,丙○有腫起來,我送他去醫院等語。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因口角發生爭執,而互相將五號包廂內之酒杯、煙灰缸拿起來互擲,丙○不甚將酒杯擲中門上之玻璃,玻璃破掉,碎片割傷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乙○○所丟擲之硬質壓克力酒杯、塑膠煙灰缸,亦擲中被告丙○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頭皮輕微血腫等傷害,此外並有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復觀諸丙○、乙○○之驗傷單所述時間,乙○○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四時五十七分,丙○為同日同時五十八分,二者僅相隔一分鐘就醫,亦足認被告二人同因互擲酒杯而互有傷害之情。
㈡又證人 李全福 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包廂外,有看見丙○拿酒瓶砸乙○○,乙○
○沒有反擊云云,然證人李全福人既在包廂外,包廂內之燈光昏暗,並且亦有視覺上之死角,如何能看清包廂內之情形,誠屬可疑,且人在包廂外是否可見包廂內所有之情狀,亦有疑問,並且在案發當時,必須先聽到包廂內有摔東西及爭吵聲之後,包廂外的人,始會去注意五號包廂內之情形,是證人李全福證稱:有看見丙○拿酒瓶砸乙○○,乙○○沒有反擊,此節應為聽到聲音之後所見到之情形,至於在此之前互擲酒杯一節,則為證人 李全幅 無法事先預知察看,故證人李全福並無法全窺本件爭吵之始末詳細情形,自以全程同在五號包廂內之證人王治學所言,較為可採。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出伊在跑出五號包廂時亦遭證人王治學拉扯頭髮等情,惟在事發一年四個月之後,於本院調查時,始聲請傳喚甲○○證明王治學拉頭髮一節,以彈劾證人王治學之證詞,已屬可疑,且證人甲○○亦證稱:看不到包廂內之情形等語,是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罪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事後坦承犯行,然造成被告乙○○之傷勢嚴重,並經急診縫合,及被告乙○○傷害被告丙○之情節較為輕微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曾正龍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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