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告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永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永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川興業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邀被告乙○○、丁○○及甲○○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原告循環保證被告永川興業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該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永川興業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遲延而由原告墊款借貸時,被告永川興業公司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不論何種情形,被告永川興業公司即應立即清償墊付借貸之票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按墊付當日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持被告永川興業公司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商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永川興業公司並未依約於票載到期日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被告永川興業公司自應依約於接到原告通知後,將原告墊付借貸之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給付原告。被告永川興業公司現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丁○○及甲○○既為被告永川興業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條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三百萬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市場行情表、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確實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永川興業公司已經提供擔保,原告可就擔保部分取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簽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設立地址為「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一八八號十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原告公司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川興業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邀被告乙○○、丁○○及甲○○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在二千三百萬元之額度內,原告循環保證被告永川興業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被告永川興業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遲延而由原告墊款借貸時,被告永川興業公司於接到原告通知後,不論何種情形,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按墊付當日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持被告永川興業公司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商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永川興業公司未依約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被告永川興業公司尚積欠原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市場行情表、商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永川興業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永川興業公司依系爭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條,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乙○○、丁○○及甲○○,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被告永川興業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爭執原告可就擔保品取償乙節,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先就擔保品取償後,方得請求被告永川興業公司負清償借款之責及訴請被告乙○○、丁○○、甲○○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自得於被告永川興業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即依上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負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二條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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