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一0六0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四十八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南京東路二段交岔路口,未遵守該路口所設立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自左轉往西方向之南京東路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村玉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未遵守在該處所設置之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逕自左轉,嗣並當場為警攔停開單告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認為該處所豎立之禁止左轉標誌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本件舉發員警林村玉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供稱:這個舉發地點禁止左轉是因為東向西車流量(南京東路)比較大,如果可以直接左轉,路口沒有淨空,會造成交通阻塞,而且在建國北路高架橋下南往北下南京東路匝道,另設立有「左轉車請直行至迴轉道迴轉」,這個禁止左轉標誌有兩個,蠻明顯的,時間是早上七點到晚上十點禁止左轉(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林村玉警員並並當庭以數位相機播放該處路口之標誌設置情形,與其所言相符,則由林村玉警員上開供述以觀,上述路口所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並沒有如受處分人所辯稱有設置不當之情形,易言之,該處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立,乃是因為建國北路、南京東路交岔路口之車流量甚大,為免因車輛在該處直接左轉,未淨空路口,而造成交通阻塞,且交通管制工程單位亦已設立請「左轉車輛直行迴轉道迴轉」之標誌供用路人依循,該禁止左轉之標誌實在沒有受處分人所辯稱設置不當之情形;而且真如受處分人所言,任何道路之用路人如果僅憑其自己主觀一己之意思,即認為在道路上所豎立之任何標誌或所劃設之標線為不當,自己沒有遵守之義務,請受處分人想像在道路上焉有任何「行車秩序」可言,此時所產生者將會是一個「道路叢林」之景象,各個用路人憑其本事依其主觀認知橫衝直撞,所有道路之用路人(包括受處分人在內)之生命財產如何獲得一確切之保障!故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駕駛前述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未依該處路口所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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