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聰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聰議(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案情均已明朗,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因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奶奶需照顧及分擔家計,被告會勇於面對審理及執行之進行,基於人道考量,讓被告有機會回家照顧母親及奶奶,並願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4條第2、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面臨此重罪,其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逃亡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承未居住戶籍地,現居在無門牌號碼之農舍,客觀上難以傳喚被告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9年7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法官命具保後釋放,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5、29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警惕悔改,法治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且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所涉犯上
開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現居在無門牌號碼之農舍,客觀上得否如期傳喚被告到案有所困難,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參酌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109年7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命具保後釋放,旋於同年月25日、29日再涉犯本案,被告短期內數次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見警惕,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而此等情事,尚非僅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需照料年邁母親或奶奶等事由,即推論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確保後續之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或再犯相同案件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外,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影響甚鉅,權衡被告所涉犯本案之犯行、情節,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仍不足以替代羈押。又本院並非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之,被告是否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
㈢綜上,被告所舉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事由,縱令屬實,
亦僅屬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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