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秀花 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間,或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裁定之機會;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覆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又縱使債務人已循上開程序,倘債務人無新債務發生,或新債務發生有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明,法院亦不應准其聲請。另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附此敘明(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嗣後因聲請人需至外地工作,故將半年間應繳納之更生款項交予友人,請該友人代為繳納,惟該友人並未依約代為繳納款項,導致聲請人毀諾,爰再次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4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等5名債權人,債權總額為536,378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可參。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所列之債權人,與前開債權人完全相同,甚連債權總金額亦同樣記載為536,378元,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而本院就前開情事認有調查之必要,故定於109年8月20日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及代理人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38頁)。且聲請人於109年9月14日亦具狀陳明未有前次認可更生方案後新增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之負債狀態相同,並無新增債務之情形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從而,聲請人既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方案。據上論結,聲請人既得利用已開始進行之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更生條件履行,本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據首開說明,顯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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