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文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217號之「中油潮州加油站」前時,貿然駛入對內車道逆向行駛,適 鄭翊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欲沿延平路由北往南行駛,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鄭翊志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蘇文同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鄭翊志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依鄭翊志提供之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文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視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27至31頁、第39頁、第55至93頁,偵卷第21至23頁)。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7月、7月、6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已經間隔3年多,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斟酌即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醫護及警察人員前來處理,且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且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29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贓物、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