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8日所為之押票,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案被告鄭聰議押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記載「自109年9月28日起羈押2月」,應更正為「自109年9月28日起羈押3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受理本案繫屬時係於審判中對被告鄭聰議第一次執行羈押,依上開規定羈押期限為3月,是關於本院對被告鄭聰議所為押票「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欄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