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良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109年度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良卿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彩券行前,見 林美賢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所放置之彩券2張及SONY廠牌型號XZ2之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林美賢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取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良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遭竊手機之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其有憂鬱及躁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彩券2張及SONY廠牌型號XZ2之銀色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內有大量告訴人經營事業及交誼往來之聯絡資訊,因手機遭竊,告訴人無法通訊,喪失業務機會,收入減少,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與友人間聯絡不遍,告訴人更因此產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精神上也飽受痛苦,原審所為量刑過輕,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量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罪之情節」等情,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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