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宸諺被告黃秀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宸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宸諺、黃秀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12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8分」;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收取後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
2人雖均有幫助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楓葉」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知悉向其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不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收取並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陳昱嫻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黃秀文收取後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目的,係因可以此方式抽取每月出租帳戶之租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5000元中之5000元作為報酬,然其至今均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黃秀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另被告郭宸諺收取後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目的,則係幫忙同案被告黃秀文乙節,亦據被告郭宸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上開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至告訴人陳昱嫻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56號被告郭宸諺
黃秀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諺與黃秀文原係同事,渠等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均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由黃秀文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向 沈元元 (另案偵辦中)收取沈元元之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印章,再由黃秀文將該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郭宸諺轉發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楓葉」之人,郭宸諺續依「楓葉」之指示及提供之約定帳戶資料,請黃秀文轉知沈元元將上揭帳戶設定該等約定帳戶,而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8日14時50分許起,陸續致電陳昱嫻並佯為其友人,誆稱手機落水而更新,需輸入新門號及加入LINE好友名單,及借款新臺幣15萬元云云,致陳昱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如數匯款至上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昱嫻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諺及黃秀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元元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昱嫻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與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被告黃秀文提供之臉書擷圖與LINE對話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元元提供之LINE擷圖與名片、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宸諺及黃秀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
869號判決意旨),故是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董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