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甫青
李天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甫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天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甫青、李天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甫青、李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陳甫青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2罪)、3月(6罪)、4月(5罪)、5月(2罪)、6月、拘役20日、拘役25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0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重利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
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林佳輝 ,並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被告陳甫青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天福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棍棒2支,係被告陳甫青、李天福隨手在路邊撿起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亦未扣案,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被告陳甫青
李天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甫青曾聽聞女友前與林佳輝之間存有細故,陳甫青心懷不滿,竟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1時許,前往林佳輝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貨櫃屋,找林佳輝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甫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持棍棒等方式,毆打林佳輝,未久,李天福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亦與陳甫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續而毆打林佳輝,致其受有左肘尺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肋第8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頭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臂開放性傷口、雙肩及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陳甫青、李天福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欲離去之際,復另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敲擊、毀損林佳輝之監視器鏡頭7個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佳輝。經林佳輝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甫青與李天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輝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鏡頭毀損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甫青與李天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不翼而飛,因認被告2人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有之上揭傷勢多屬鈍挫傷,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之重傷要件,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輕微,惟分散全身多處,顯與朝致命部位持續傷害之客觀殺人行為有別,故難認被告2人有重傷害與殺人之犯行;又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有3萬2,200元不見,案發當日17時許拿皮夾買東西吃還有看到,有可能是打我的那些人拿走的等語,然復於偵訊中改稱,皮包內有現金3萬
200元不見,這是我潛水教練的工作收入,最後一次是事發當晚看到的,我還有確認過一次,故很確定此金額,當晚事發前我沒有使用、花掉這些錢,(再改稱)警詢說的金額3萬2,200元才是對的;我買晚餐事用零錢,大鈔部分放在皮夾,我沒有拿皮夾的錢去買東西,跟警察提到事發前有使用這些錢,是我買東西前還有看過的意思等語,從而告訴意旨就損失金額為何,前後指訴情節不同,且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認該筆金額存在及被告2人有拿取該筆款項之具體情事,誠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驟以該等罪責相繩之。然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與毀損之部分,分別具有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董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