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敏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敏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敏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
實施監聽,發現被告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向監聽對象「阿弟仔」交易毒品後,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核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且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弟仔」之販毒嫌疑至明。從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見偵卷第73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
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被告邱敏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4日上午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泗洲村某處之檳榔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5日,經警因另案而通知其到場應詢,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案號:109年度鑑許字第16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0號)、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