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盜匪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尊仁選任辯護人凃啟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九號、一一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盜匪所得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裁處送觀察勒戒)、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與 洪國文 (另由軍法審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丙○○家中相聚,因丙○○表示缺錢還債,洪國文乃提議由其誘出新購行動電話之乙○○,再由甲○○○、丙○○伺機行搶後變賣應急,獲得甲○○○、丙○○同意。三人謀定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洪國文前往邀約乙○○一同外出,並以行動電話通知甲○○○依約行事,丙○○旋騎機車載甲○○○攜帶丙○○所有之西瓜刀一支(用報紙包著)(未扣案),先○○○鄉○○村○○○○○道路埋伏,於同日晚十一時許,見洪國文、乙○○二人共騎機車經過該處,丙○○隨即騎機車載甲○○○衝出攔截,兩人下車後,甲○○○並持以報紙包著之西瓜刀恫令洪國文、乙○○二人蹲在車旁,致使乙○○不能抗拒,甲○○○遂趨前自乙○○腰際強行取走西門子二五八八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逞後,丙○○迅載甲○○○返回丙○○上址住處,不久後,洪國文亦至丙○○上址住處取走該手機,轉售與不知情之 劉鳳珠 ,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交付丙○○花用。劉鳳珠再以同一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林慶明 (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已由乙○○領回)。而甲○○○、丙○○於搶劫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曾由丙○○以甲○○○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該搶劫得手之行動電話使用,為警循線分別查獲甲○○○及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由共同被告丙○○騎乘機車附載至前○○○鄉○○村○○○○○道路,攔截被害人乙○○與共同被告洪國文騎乘之機車,喝令乙○○與洪國文蹲在車旁,並自乙○○腰際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惟 矢口 否認盜匪犯行,辯稱:係洪國文表示乙○○欠其債務,委伊取乙○○之行動電話抵債,伊並非持西瓜刀,而係持鐵管包著報紙,僅想嚇嚇乙○○云云。訊之被告丙○○亦坦承騎機車附載甲○○○至前○○○鄉○○村○○○○道路攔截乙○○與共同被告洪國文騎乘之機車,由甲○○○自乙○○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惟矢口否認盜匪犯行,辯稱:當日係甲○○○要向伊借用機車,遭伊拒絕,伊始騎機車載甲○○○至上開處所,案發時始知情,且伊並未分得一千元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洪國文如何於右揭時地謀議搶劫乙○○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後,由共同被告洪國文誘被害人乙○○出來,再聯絡被告甲○○○、丙○○,由丙○○騎乘機車附載攜帶以報紙包著西瓜刀之甲○○○,至前○○○鄉○○村○○○○道路埋伏,俟見到共同被告洪國文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到時,丙○○即騎機車載甲○○○趨前攔截,由甲○○○持以報紙包著之西瓜刀喝令洪國文及乙○○蹲下,並自乙○○腰際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丙○○旋載甲○○○返回丙○○住處,隨後洪國文亦至丙○○住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二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交予丙○○等情,業據: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該日,伊與丙○○、洪國文在丙○○家聚會,丙○○稱有人向其索債,洪國文即提議由其設計一位朋友出來,該朋友剛買一支手機,再由伊與丙○○前往搶劫,渠等三人同意後,洪國文即出去設計被害人出來,洪國文與被害人共騎一部機車,洪國文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已至約定地點,要伊與丙○○馬上過去,伊即在丙○○家裡拿一把西瓜刀用報紙包著,丙○○遂騎機車載伊至約定地點,見到目標後,丙○○即騎機車載伊趨前攔下被害人與洪國文所騎乘之機車,伊與丙○○下車後,由伊手持西瓜刀命被害人蹲下,丙○○在前面警戒,伊上前搶劫被害人掛在腰際之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逸,之後將行動電話交予洪國文,由洪國文賣得一千元交予丙○○等語綦詳;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該日,伊與丙○○、洪國文在丙○○家中,丙○○稱曾向人借錢,現該人向伊討債,洪國文乃提議設計新購行動電話之被害人出來,然後搶劫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洪國文隨騎機車出去找被害人,之後打電話給伊與丙○○,叫伊等出去,約在上寮產業道路上等,丙○○遂騎機車載伊至約定地點,伊自丙○○住處拿一支西瓜刀用報紙包起來,見到洪國文與被害人騎機車至,伊與丙○○就將渠等攔截,伊持西瓜刀叫渠等二人蹲下,丙○○在旁邊,伊即自被害人腰際取走行動電話,然後逃逸,之後將行動電話交予洪國文,洪國文稱可賣一千元,錢交給丙○○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㈢被告甲○○○於本院初次訊問時亦供稱:因丙○○欠債,急需用錢,乃由洪國文提議設計被害人出來,搶劫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洪國文與被害人在高雄縣○○鄉○○○道路等,伊在丙○○家中拿一支切菜頭之刀子,到達目的地後,由伊執刀喝令被害人與洪國文蹲在,伊搶下被害人之手機。因搶劫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目的係為丙○○償債,洪國文提議時搶劫被害人行動電話為丙○○償債之計劃時,丙○○並未拒絕,且刀子、機車均由丙○○提供,丙○○並等候洪國文指示,配合行動,故丙○○應係事先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㈣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略稱:該日洪國文、甲○○○至伊家中,洪國文出去後,以行動電話聯絡甲○○○,甲○○○乃持一把刀子,由伊騎機車載甲○○○○○○鄉○○村○○道路上,正好洪國文與被害人亦騎機車到,甲○○○即持刀子叫被害人蹲下,並搶走被害人身上之行動電話,然後伊騎機車載甲○○○逃逸,在路上伊曾拿搶得之行動電話插入伊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依次等語;㈤被告丙○○於偵查中並供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日晚上將近十時許,伊與洪國文、甲○○○在其住處,洪國文要甲○○○出去拿東西,並稱待其打電話來時,就是要從家出發,經過約二十分鐘,洪國文打伊之行動電話,由甲○○○接聽,隨後伊即騎機車載甲○○○出發,至上寮村之產業道路旁等,一會後,洪國文由被害人騎機車附載至,伊即騎機車跟在後面追到前面攔截,甲○○○乃持一支西瓜刀令洪國文與被害人就蹲在旁邊,並自被害人身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㈥共同被告洪國文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及同院檢察署時之供述情節與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合,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九年湖訴字第0一一號)及國防部南部替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決(八十九年澎訴字第0一四號)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洪國文上開供詞應堪採信為真實。次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被搶走一支西門子黑藍色二五八八型之門號0000000000號(機號000000000000000號),二名歹徒戴安全帽,騎重機車,手持一把西瓜刀將我攔下,控制我行動,強行搶走行動電話等語屬實;再證人劉鳳珠於警訊中證稱:伊在大寮鄉西貢檳榔攤向一位綽號「 阿文 」之男子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購買西門子二五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再以同樣價錢賣予林慶明等語;又證人林慶明於警訊時亦證稱:伊持有之西門子二五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二千五百元向劉鳳珠購買等語在卷。此外,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片一張、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其係持鐵管包著報紙,並非持西瓜刀,且係為洪國文索討債務,並無搶劫犯意云云,被告丙○○雖於辯稱伊事先不知情,係案發時始知要搶劫被害人行動電話云云,徵之上開調查之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盜匪罪。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洪國文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如事實欄所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刀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渠等為不法取得區區行動電話一支之財物,竟持刀搶劫,危害社會治安非淺,且犯後圖卸刑責,狡詞辯飾,態度欠佳, 惟渠 等搶劫時並未傷害被害人,搶劫之財物價值亦微少,且被告甲○○○業已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被告甲○○○持以搶劫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搶得前開行動電話變得之財產利益二千五百元,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廿八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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