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簽「 阿琴 」、「 孫建成 」、「 李麗玉 」「 黃義川 」、「 葉富美 」、「 江登富 」、「 阿娥 」、「 方聰仁 」、「 黃靜枝 」、「 曾錦雪 」、「 錢慧琴 」、「 春仔 」、「 陳鴛鴦 」等人名義之標單(「黃義川」、「葉富美」、「方聰仁」、「錢慧琴」、「黃靜枝」各貳紙,餘均壹紙),共計拾捌紙,均沒收。
事實
一、卯○○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會養會,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鄉○○路○○巷三十之四號,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會期依序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止、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止,會員連同會首依序共計為四十一人、三十五人、二十四人、二十五人、二十一人、二十一人之互助會六會,使庚○○等會員參加其所召組之上開互助會且交付每期之互助會款,然各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終因卯○○每月須負擔近四十餘萬元之會款,而均無法如期完會。卯○○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上開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會金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止,會員連同會首計三十一會之互助會,於不詳時間開標時,以偽簽會員「阿琴」、「孫建成」、「李麗玉」等;在上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日不詳時間開標時,以偽簽會員「黃義川」、「葉富美」、「江登富」、「阿娥」、「方聰仁」、「黃靜枝」等;在上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於不詳時間開標時,以偽簽會員「曾錦雪」、「錢慧琴」等;在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於不詳時間開標時,以偽簽會員「黃靜枝」、「春仔」、「陳鴛鴦」等名義之署押並填寫所出利息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未據扣案),標得會款十八次(冒標「黃義川」、「葉富美」、「方聰仁」、「錢慧琴」、「黃靜枝」(一會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一會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各二會,「阿琴」、「孫建成」、「李麗玉」、「江登富」、「阿娥」、「曾錦雪」、「春仔」、「陳鴛鴦」各一會),並持該偽造之標單向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金,足生損害於黃義川、葉富美、江登富、阿娥、方聰仁、黃靜枝、錢慧琴、春仔、陳鴛鴦、孫建成、李麗玉、曾錦雪。迨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卯○○宣布倒會,庚○○等互助會會員發覺上情,始知受騙,經結算,辛○○、庚○○、丑○○○、乙○○、丁○○、戊○○、寅○○、甲○○、癸○○、壬○○、丙○○、子○○因卯○○之無資力召組及冒標,依序受有六十萬元、七十四萬元、二十三萬五千元、五十八萬元、一百十六萬元、一百零二萬元、五十八萬元、五十八萬元、六十三萬元、五十七萬元、十八萬元、十五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辛○○、庚○○、丑○○○、乙○○、丁○○、戊○○、寅○○、甲○○、己○○、癸○○、壬○○、丙○○、子○○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庚○○、丑○○○、乙○○、丁○○、戊○○、寅○○、甲○○、己○○、癸○○、壬○○、丙○○、子○○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七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活會會員「阿琴」、「孫建成」、「李麗玉」「黃義川」、「葉富美」、「江登富」、「阿娥」、「方聰仁」、「黃靜枝」、「曾錦雪」、「錢慧琴」、「春仔」、「陳鴛鴦」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以會養會,前後召組高達互助會九會,僅有二會如期完會,而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思以冒標之手段,詐取會員之會款支應,詐得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庚○○等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簽活會會員「阿琴」、「孫建成」、「李麗玉」「黃義川」、「葉富美」、「江登富」、「阿娥」、「方聰仁」、「黃靜枝」、「曾錦雪」、「錢慧琴」、「春仔」、「陳鴛鴦」等人名義之標單共計十八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爰不另予沒收。至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九月七日所召組之互助會所涉詐欺取財,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所召組之四互助會有冒標情事,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其高雄縣○○鄉○○路○○巷三0之四號自宅,自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召集每會每月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逢雙月加標一次,共計三十九會,會期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一組。詎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僅存二個會期(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竟尚有辛○○參加兩會均尚為活會、庚○○(以 許秀梅 名義)參加一會尚為活會、丑○○○(以 素貞 名義)參加一會尚為活會、戊○○參加三會尚有一會為活會,計五個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因而查知卯○○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三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計一百零八萬元情事,足以生損害於辛○○等會員。然查,被告所召組之上開互助會,會期共三十九期,均已如期完會,告訴人丑○○○雖未完全取得尾會會款,然其餘三十八會之會員均有按期標會取得會款等情,為告訴人庚○○、辛○○、丑○○○、戊○○所自承在卷,是上開互助會既經所有會員參與開標而如期完會,顯無冒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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