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泉男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行動電話機貳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空白借據影本肆拾參張、空白本票參拾肆張及台灣新聞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廣告版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及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由乙○○在台灣新聞報上刊登「手機借款、一萬內、0000000000」、「小額借款、三萬內有工作來就借、用幾天算幾天、息低、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利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乘他人需錢孔急求助無門,而貸放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係約定每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借款人需簽發所借同金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償還方式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相當月息六十分之重利,並資以維生,以此為業。適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因亟需用錢以支付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用,因而透過其姊 宋碧華 之介紹,向乙○○先後借款二萬元及一萬元,甲○○○則簽立面額二萬之本票乙紙交予乙○○,以作為擔保,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乙○○及丙○○已向甲○○○收取利息三萬六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甲○○○所經營之「姊妹檳榔攤」前,乙○○及丙○○欲再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二支、空白借據影本四十三張、空白本票三十四張及台灣新聞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廣告版乙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借款予被害人甲○○○三萬元,而被告丙○○亦坦承曾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四千元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單純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借款三萬元予甲○○○,利息每月一期為二千元,並非以上開方式借款予甲○○○,且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刊登廣告,惟並無人見該廣告向伊借款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雖曾向甲○○○收取利息四千元,但係乙○○聯絡好後,伊幫其收取利息,查獲當日係乙○○邀伊吃飯,因乙○○帶其子在車內,故先由伊下車向甲○○○收取利息,伊並無經營地下錢莊云云。經查:
㈠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伊經營地下錢莊已有二個月之久,於查獲約
二個月前,甲○○○因缺錢向伊借款二萬元,並由甲○○○簽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伊借款方式係約定每借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而前開報紙廣告係伊所刊登,並以上揭二支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共借予甲○○○三萬元,前開報紙廣告確係伊所刊登,報紙上所刊之二支行動電話號碼亦為伊所有等語,並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曾單獨向甲○○○收取過一次利息四千元,查獲時係第二次向甲○○○收取利息等語,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等確係自稱是「林先生」地下錢莊之人,被告等二人均曾向伊收取過利息,因伊生病無法做生意,為支付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用,故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共向被告等借款三萬元,每期利息六千元,至今已繳六期利息三萬元六千元,被告等並要求伊簽下借條及本票乙紙,而查獲當日被告二人共乘自小客車至伊經營之「姊妹檳榔攤」,由丙○○先下車向伊催討利息,因伊僅能繳付二千元,丙○○即稱如無法繳足利息,就要將利息加倍來處罰伊,後換乙○○向伊催討,其等於催討利息時僅罵三字經,並無恐嚇脅迫之行為等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丙○○曾向伊收取二期利息,其他都是乙○○來收取,查獲當日係收取二萬元借款之利息四千元,伊向丙○○稱只付二千元,丙○○不願意收,後由乙○○下車問明後就說不用了,語畢即為警查獲等語。此外,復有「0000000000、林」名片乙紙附卷可稽,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二支、空白借據影本四十三張、空白本票三十四張及台灣新聞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廣告版乙紙等扣案可資佐證。準此,經核上開被告等供述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乙○○確有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並由被告乙○○在台灣新聞報上刊登分類廣告,利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其借款方式係約定每借二萬元,借款人需簽發所借同金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償還方式係以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相當月息六十分,而證人甲○○○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向被告乙○○先後借款二萬元及一萬元,證人甲○○○並簽立面額二萬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乙○○作為擔保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乙○○所辯: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借款三萬元予甲○○○云云,應屬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㈡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僅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
日止,於前開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並非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刊登廣告,且甲○○○係經由其姊介紹,始向伊借錢,並非見報紙廣告向伊借款云云,並提出代
理廣告費證明單乙紙,惟上開代理廣告費證明單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於該期間內刊登廣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除此期間外無刊登前揭內容之分類廣告,復被告乙○○亦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刊登前揭內容之分類廣告,有台灣新聞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廣告版乙紙扣案可證,且被告乙○○亦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已如前述,如無刊登此廣告以招攬客戶,如何使不特定人得知而前來借款?是被告所辯:伊係僅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於前開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乙○○應係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於前開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先向伊姊借錢未果,始由伊姊介紹向乙○○借款等語,惟此亦僅能證明證人甲○○○並非經由報紙廣告,而係經其姊始向被告乙○○借款,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等並無上開重利之犯行。
㈢據上揭說明,證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向被告乙○○借款三萬元。復
據證人甲○○○證稱:已繳付利息三萬元六千元,被告等均曾向伊收取過利息,查獲當日係收取二萬元借款之利息四千元,因伊僅能繳付二千元,故被告等不願拿取等語,並據被告丙○○供稱:伊曾單獨向甲○○○收取過一次利息四千元,查獲時係第二次向甲○○○收取利息等語,已如前述,是果如被告乙○○所言,其僅單純借款三萬元予證人甲○○○,利息每月一期為二千元,則何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其借款期間僅約一個月,卻收取四千元之利息,且查獲當日證人甲○○○既已依約欲給付二千元之利息,被告等先後下車卻均不願拿取,又於此約二個月之借款期間,如被告乙○○所言及如前所述,利息應已全部繳付,何以被告乙○○亦曾向證人甲○○○收取過利息?另被告乙○○如係以上開方式借款予證人甲○○○,何以不願以真實姓名告知借款人,而交付「0000000000、林」名片乙紙為連絡方式?是被告乙○○所辯:伊僅單純借款三萬元予甲○○○,利息每月一期為二千元,並非以上開方式借款云云,並提出與證人甲○○○所簽立之同意書(上載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借款,每月利息二千元)乙紙,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如非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何以多次單獨或與被告乙○○前往收取利息,而不詢問被告乙○○何以收取如此高額之利息?復於查獲當日雖被告乙○○帶其三歲之子共同前往,即可由被告乙○○下車前往收取利息,何以先由其下車向證人甲○○○收取利息,且據證人甲○○○稱:丙○○先下車向伊催討利息時,因伊僅能繳付二千元,丙○○即稱如無法繳足利息,就要將利息加倍來處罰伊,並於催討利息時罵三字經等語。從而,被告丙○○及乙○○應係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他人需錢孔急求助無門,而貸放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由被告丙○○負責部分利息收取之事實,實堪認定。是被告丙○○所辯:伊並無經營地下錢莊,僅係受乙○○之託前往收取利息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㈣又被告等以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四千元之重利貸款與他人,遠超過民法規定年利
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亦高於社會一般放款之利率。又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急需用錢以支付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用,始向被告借款等語,並參以甲○○○若非陷於急迫之際,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忍受高利壓迫之理,足徵被告顯係乘他人需錢孔急求助無門,急迫之際,而貸放款項,且被告之放款行為顯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式招徠借款之人,欲藉重利賺取金錢,故堪認被告等有藉此謀生之意思,應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並不以已有多次行為為必要,設若行為人基於常業之犯意,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資謀生,縱其行為只有一次,仍應認係常業重利罪。且如前述,被告有藉重利謀生之意,顯係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等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品行非劣,然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以貸款於急需款項之人,收取重利,紊亂融資經濟市場秩序,惟並無恐嚇方式脅迫借款之人,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及丙○○均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二紙可參,並被告乙○○業已離婚,有三歲幼子尚須扶養,且其母患有慢性肝病,需其照料,有戶口名簿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二支、空白借據影本四十三張、空白本票三十四張及台灣新聞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廣告版乙紙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