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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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5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3,5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