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該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所載之
「8萬6,900」應更正為「8萬6,904」。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0日生效,該條項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貸方式取得
所需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新臺幣8萬6,904元款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告游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榮無購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慶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世群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世群公司),虛偽表示其於示高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經
理,並提出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之薪資證明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1年3月5日至同年5月4日
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為查核,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
誤信其有購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以分12期、每月償
還7,274元予廿一世紀公司之條件,貸款予游嘉榮,以向世
群公司購買總價8萬6,9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1輛,雙方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游嘉榮
於同年10月16日取得該機車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旋於同
年12月13日,將該機車變賣牟利;嗣經廿一世紀公司多次催
告游嘉榮繳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嘉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陳則維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鄭博允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廿一世紀公司101年10月16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
催電話紀錄表。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7年8月30日北市監
士站字第1070136254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