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
第14行所載之「6月6日」應更正為「8月6日」。
二、經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乃足以嚴重影響健康之成癮性毒品,對社會治安亦
造成潛在危險,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所為非是;兼
衡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
重0.5082公克),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告陳柏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
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柏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8年6月6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鬼」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7058公克,驗餘淨重0.5082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毒品(含袋毛重0.7058公克,驗餘淨重0.5082
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
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柔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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