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曹逸晉
吳沛蓁
陳沂玟
被 告 李貴花
陳昱勝
陳雅慧
陳進山
金雅玲
陳進明
陳壹圖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陳仕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仕殷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仕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71,36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代位人陳仕殷與被告李貴花
、陳昱勝、陳雅慧、陳進山、金雅玲、陳進明、陳壹圖及訴
外人陳 張阿桂 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同年月5日繼承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毛同 、 陳阿本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訴外人 陳張阿桂 死亡,並由被代位人陳仕殷與被告共同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張阿桂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然
被代位人陳仕殷與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於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被代位人陳仕
殷之財產取償。再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代位人陳
仕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19號債權憑證、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張阿桂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且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8年5月14日宜地壹字第1080004024號函暨所
附104年收件宜登字第158660、158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阿本之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26日宜第壹字第108000863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被代位人陳仕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而被代
位人陳仕殷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事實,又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
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陳仕殷本身之權利,而被
代位人陳仕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
代位人陳仕殷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被代位人陳仕殷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
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仕殷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
人陳仕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仕殷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因之,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仕殷
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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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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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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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鄉○○○段││339│1,390│公同共有│
││││││││24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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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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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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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仕殷(│80分之11│
││被代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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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貴花│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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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昱勝│18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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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雅慧│18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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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進山│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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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金雅玲│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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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進明│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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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壹圖│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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