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碩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19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碩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碩文於民國109年1月4日晚間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該車駕駛座旁縫
隙放置有開山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
無非係以當場查扣上開車輛內之開山刀1把,為其論據。訊
據被移送人否認該開山刀為其所攜帶,辯稱其向友人 李政忠
借用上開車輛,該開山刀非其所有,其並未移動該刀等語。
經查,上開車輛確為李政忠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在卷可佐,足見被移送人所辯非虛;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認扣案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所攜帶並放置於上開車輛內,自難
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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