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四號),經本院判決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公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發回本院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不能剝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四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九號)、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詎甲○○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其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六十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不能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取其尿液實施檢驗,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三0四─二一七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0四─二六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刑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一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又扣案殘留海洛因不能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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