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六五號前,與乙○○發生口角後,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挫傷及前胸擦傷四×四公分等傷害。適乙○○之小姨子丙○○在旁見狀,上前防護乙○○,甲○○將丙○○推倒在地,致 鄭宛貞 受有右上臂四×四公分擦傷、右手二×二公分擦傷、右腳二×二公分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另詳後述)。旋經乙○○之妻 鄭珍慧 見狀報警處理,詎甲○○見警前來,心生不悅,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場之乙○○、丙○○、鄭珍慧恫嚇稱:以後見到你們家人,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施加恐嚇,致乙○○、丙○○、鄭珍慧心生恐懼。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丙○○、鄭珍慧於偵訊、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及證人即另一位在場之 鄭林菊 於偵訊中結證情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大發 於偵訊時雖證稱:(問:在現場有無聽見甲○○說「見到鄭與陳一次即打一次?」)沒有等語。然依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有報警,甲○○看見警車到達就問是何人報警,伊回答是伊報警,甲○○就表示以後見到伊等一次就打
一次,當時警察還沒有下車等語,從而,依證人丙○○前揭證詞,被告出口恐嚇告訴人之際,證人林大發既尚未下車,則證人林大發證稱未聽聞被告出言恐嚇之事,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加害言詞,同時恐嚇乙○○、丙○○、鄭珍慧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危害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公訴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六五號,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眼挫傷及前胸擦傷四×四公分等傷害。適告訴人即乙○○之小姨子丙○○在旁見狀,上前防護告訴人乙○○,被告將告訴人丙○○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鄭宛貞受有右上臂四×四公分擦傷、右手二×二公分擦傷、右腳二×二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何秀燕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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