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O四號)及移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惟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公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惟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等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且檢察官已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O三號、第四二五一號及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三五號移送本院併辦,是被告上揭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一│九十三年一月十│高雄縣永安鄉新│高雄縣政府衛生│海洛因一包(含有│││六日十七時│港村新興路一四│局煙毒尿液檢驗│海洛因成分,惟量││││八號│成績書│微無法秤重)及吸││││││管一支│├──┼───────┼───────┼───────┼────────┤│二│九十三年七月四│高雄縣永安鄉永│同右│海洛因一包(驗後│││日十三時五十分│安分駐所││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三│九十三年八月二│高雄縣 岡山鎮致 │同右│注射針筒一支│││日二十時二十分│遠路路邊│││││││││├──┼───────┼───────┼───────┼────────┤│四│九十三年八月十│高雄縣 岡山鎮大 │同右│注射針筒一支│││六日十九時五十│莊路上│││││分││││└──┴───────┴───────┴───────┴────────┘

更多裁判書